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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李志雄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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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李志雄,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叶燕灵、巫润隆,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12层03号、04号。

负责人:谷建新。委托代理人黄少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志雄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灵、巫润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志雄诉称,原告粤L×××××2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4年3月23日原告将车粤L×××××2出借给���友李明标使用,驾驶人李明标于当晚9点左右行至崩山桥时与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车头、右侧、车尾碰撞石墩受损。2014年3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明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将车粤L×××××2送至惠州市大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结论书》鉴定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为41049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后,经与作为承保公司的被告多次协商车辆损失理赔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合计41049元以及鉴定费用20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3099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主体不符,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变更为张瑞粦,本案的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发生事故时,已向我司报案,我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实际车主就事故的损失在本车辆所在的4S店进行定损,当时定损的金额为27000元,达到了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的全损保额,根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本案的事故损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全损保额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涉案车辆就算已经修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更换的配件残值也应该归我司所有,在后期的实际赔偿中应扣除或者是所有的更换配件应由我司进行回收。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李某标驾驶车辆粤L×××××行至崩山桥时与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张瑞粦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一份《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104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41049元。另查明,原告为粤L×××××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27000.96元、分损保额470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再查明,粤L×××××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瑞粦名下,张瑞粦出具一份《保险利益转让声明》,声明:愿意将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李志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权益均由李志雄享有。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车主张瑞粦已经明确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粤L×××××号的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41049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3149元。原告为粤L×××××号车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上述经济损失均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粤L×××××号车辆商业保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1049元维修费、2050元鉴定费,合计430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李志雄支付保险赔偿金43099元。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即43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