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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通胜路。

法定代表人: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宏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百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鹏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玉红,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育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上诉人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鹏飞、郑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18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品种证书》,主要内容为: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原名或代码为99-34,选育单位为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以下简称农垦水稻研究所),推广区域为黑龙江垦区第二积温带。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3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06年2月15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主要内容为: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6009,品种名称为“垦稻12号”,原代号为垦99-34,选育单位为农垦水稻研究所,推广区域为黑龙江垦区第二积温带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6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06年3月1日,国家农业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主要内容为: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属或者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农垦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申请日为2003年5月9日,授权日为2006年3月1日。2013年3月14日,农业部财务司出具收取农垦水稻研究所1500元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的收据,该收据下方印有“品种权号CNA20030138.1第8年年费”。2012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黑垦)登记内变字(2012)第000000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2年11月8日,甲方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农垦水稻研究所与乙方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农垦水稻研究所15个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授权审定品种的相关背景:该品种是由农垦水稻研究所自己育成或引进推广的水稻新品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第二条、本许可合同的授权性质:独占实施许可。第三条、本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该品种审定公告规定区域。第四条、甲方主要义务:1.保证该品种为甲方选育,没有权属上争议或纠纷;2.该品种现均为审定品种,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乙方提供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或审定公告。第五条、乙方主要义务:向甲方支付许可费总计为11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先支付6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共计1100万元。甲方每次收到付款后,应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第十条、其他约定: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该品种自动退出市场为止。该合同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附件:1.各品种明细及技术资料。《垦丰种业购买农垦水稻所水稻品种权统计表》列有:品种名称为“垦稻12”,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6009,代号为垦99-34,审定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插秧栽培。2012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农垦水稻研究所支付品种实施许可费6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3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昆仑支行出具垦丰公司向农垦水稻研究所支付500万元品种实施许可费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2月28的《农作物种子销售信誉卡》记载:购种人姓名刁明,品种水稻种子,金额2600元;品种绥粳4,金额990元。该信誉卡上盖有丰农种子经销处现金收讫章。2014年3月6日的《农作物种子销售信誉卡》记载:购种人姓名陈景河,品种水稻种子,数量200斤,单价2.8元,金额560元。该信誉卡上盖有丰农种子经销处现金收讫章。2014年3月19日,海伦市工商局伦河镇工商所李昆鹏、张同仁、崔军对被调查人孟凡红、刁明、陈景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孟凡红在笔录中称:孟凡红为销售种子办工商营业执照了,名称为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该商店销售的种子有大豆、玉米和水稻三类。孟凡红销售种子的进货单位不一致,哪进的都有,其销售的“育选7”种子是2014年2月中旬从育桑公司进的货,共进了7000斤,每袋50斤,共140袋,每斤2.5元,销售价是每斤2.8元,现在已经都卖完了。刁明在笔录中称:刁明购进的1000斤“育选7”水稻种子是2月28日在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购买的,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向刁明出具了信誉卡,其购买的“育选7”水稻种子是育桑公司生产的。陈景河在笔录中称:其购进的“育选7”水稻种子是从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购买的,共计2500斤,每斤2.6元,每袋50斤,共计6500元,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向其出具了信誉卡。2014年4月15日,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以下简称农业部谷物检验中心)出具NO.CW2014-0481《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样品名称为水稻-育选7,样品编号为2014C0830,送检单位为垦丰公司水稻分公司,检验类别为委托,样品数量为500g,送样者为李云雷,所用主要仪器为PCR仪,实验环境条件为符合实验条件,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检验结果为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检验方法为NY/T1433-2007。2014年8月10日,黑龙江省海伦市工商局出具《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该局接到垦丰公司报案,称海伦市伦河镇丰农种子经销处销售的水稻种子“育选7”是垦丰公司的保护品种“垦稻12”。该局和海伦市农委、经侦联合办案,于19日、20日对丰农种子经销处进行突击检查。丰农种子经销处的经营者孟凡红承认从育桑公司购进的“育选7”。通过丰农种子经销处的销售发票存根里的电话联系到两位购种农户,在两位农户处查到丰农种子经销处销售的“育选7”水稻种子,外包装字样: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品种:育选7水稻原种。农委的工作人员对刁明购买的“育选7”种子当场封样三份,其中一份由该局工作人员李云雷送农业部谷物检验中心与“垦稻12”对比,做真实性鉴定。其余两份该局和垦丰公司各留存一份。垦丰公司对刁明购买的1000斤“育选7”种子用“垦稻12”种子全部换回保留。被诉侵权“育选7”水稻种子包装袋正面印有“育桑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品种:育选7”、“水稻原种”字样,该包装袋下方还印有育桑公司企业名称。该包装袋背面印有“育桑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水稻原种温馨提示:

一、种子购回后,请立即做发芽试验,发现问题及时与公司沟通,进行复检和处理。

二、妥善保管购回的种子,注意防水、防潮、防鼠,以免降低种子质量和经济损失。

三、请保管好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购种凭证,以备查询。

四、因气候等自然灾害和栽培技术应用不当或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公司不负经济责任。

五、如因种子不达标造成减产,本公司赔偿您可得利益损失。

六、请详细研读内外标签,根据本品种的特征特性和栽培技术要点,采取科学合理的栽培措施”等文字内容,还标注“生产年月2013年11;执行标准:GB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禾谷类”、“品种纯度不低于99.9%、净度不低于98.0%、发芽率不低于85%、水分不高于16.0%”等。包装袋背面下方印有“经营许可证编号:(黑)农种经许字(2012)第2309号”以及育桑公司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被诉侵权“育选7”水稻种子所附《种子标签》上印有“育桑及图形”注册商标,标签正文记载:品种名称育选7;产地绥化;育选7品种来源育桑公司选育;特征特性株高85厘米,穗长21厘米,每穗粒数100粒左右,千粒重27克,分蘖力强,抗稻瘟疫性强,适应性强。生育日数从出苗到成熟128天,需活动积温2380度。米粒细长,米质优良;产量表现一般垧产20000斤左右;栽培要点适宜中等肥力栽培,4月15-25日插秧,插秧规格9寸×4寸,每穴3株。要注意多施磷钾肥;水层管理,前期浅水灌溉,后期间歇灌溉。适应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二、三积温带插秧栽培。2014年9月1日,垦丰公司以育桑公司销售的“育选7”水稻种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育桑公司停止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2003年2月18日,原名或代码为99-34、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水稻品种被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推广品种。2006年2月15日,原代号为垦99-34、品种名称为“垦稻12号”的水稻品种被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推广。2006年3月1日,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的水稻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均为农垦水稻研究所的“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品种权的原代码均为垦99-34,可以认定“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是同一品种,经农业部审定为植物新品种,其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育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品种审定证书中的原代码是品种审定之前试验的号,等到审定后会给一个正式名称。育桑公司关于两者是不同品种,“垦稻12”不应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垦丰公司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农垦水稻研究所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包括原代号为99-34的“垦稻12”在内的垦稻系列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授权,许可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该品种自动退出市场时止。垦丰公司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有权在许可期限内作为原告对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育桑公司关于垦丰公司无权对“垦稻12”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相关《询问(调查)笔录》记载,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经营者孟凡红指认其销售的“育选7”种子来源于育桑公司;刁明、陈景河均指认其购进的“育选7”水稻种子系在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购买的,并有加盖丰农种子经销处现金收讫章的2张《农作物种子销售信誉卡》佐证;刁明还指认其购买的“育选7”水稻种子系育桑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及种子标签上均有“育桑及图形”注册商标,并标注生产商为育桑公司。育桑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使用过与被控侵权种子包装袋相同的包装;与伦河镇丰农种子商店有过业务往来,向其提供过“育选7”水稻种子。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育桑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育选7”水稻种子。育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的来源不清楚,市场上随便可以制作,与本案客观证据及育桑公司的自认相悖,且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成立。海伦市工商局系与海伦市农委联合进行执法检查查获被诉侵权“育选7”水稻种子,海伦市工商局的执法行为有合法根据。且育桑公司对海伦市工商局的执法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围。育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育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育选7”水稻种子的基本事实。农业部谷物检验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NO.CW2014-0481《检验报告》以及黑龙江省海伦市工商局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育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育选7”水稻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垦稻12”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检验检材系由海伦市工商局工作人员送检,送检单位及人员均是独立于垦丰公司及育桑公司的第三方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水稻种子作出鉴定结论的《检验报告》亦是由第三方机构农业部谷物检验中心作出。本案无证据证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与垦丰公司或育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扦样、送检及鉴定过程违法。育桑公司关于本案执法主体错误、检验机构主体不合格、抽样检验人员不具有合法资格、抽样方式程序及封样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成立。育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育选7”水稻种子实际为“垦稻12”(垦鉴稻7号)水稻种子。育桑公司无合法依据,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垦稻12”(“垦鉴稻7号”)相同的“育选7”水稻种子,属于未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垦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育桑公司侵犯了垦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垦丰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垦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与育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考虑育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考虑垦丰公司与育桑公司同属于黑龙江省的同行业企业,考虑垦丰公司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支付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考虑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数量,考虑垦丰公司销售涉案品种权种子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育桑公司的赔偿数额。垦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请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非必要不合理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育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垦丰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名为“育选7”实为“垦稻12”(“垦鉴稻7号”)水稻种子的行为;

二、育桑公司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育桑公司负担4300元,垦丰公司负担4500元。判后,育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垦丰公司“垦稻12号”水稻品种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名称不同,培育人不同,垦丰公司仅提供了“垦鉴稻7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并未提供“垦稻12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亦未能提供二者系同一品种仅名称发生变更的相关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垦丰公司“垦稻12号”享有植物新品种权错误。

二、垦丰公司主张育桑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证据不足。垦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存在诸多疑点,程序亦不合法,法院不应以此为证据认定育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以育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为由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育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育桑公司仅在小范围内向部分农户赠送过少量“育选7”种子用以试种,并未在市场销售过,没有获利,故即便判决认定育桑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明显过高。垦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一、“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只是同一品种的两个不同名称,二者原代号相同。农作物品种名称的变化,以及审定期间选育者人员的变动,都不能改变二者系同一品种且选育人为农垦水稻研究所的事实。

二、本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取样、送检的主体、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育桑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三、育桑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垦丰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维权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垦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垦科学院出具的《关于“垦稻12”申报品种权过程中育成者姓名变化的说明》,意在证明“垦稻12”与“垦鉴稻7号”是同一水稻品种,其植物新品种权人为农垦水稻研究所。证据二、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网页截屏一份,意在证明“垦稻12”与“垦鉴稻7号”是同一水稻品种。经庭审质证,育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发生变更应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仅凭农垦水稻研究所出具的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垦稻12”与“垦鉴稻7号”是同一水稻品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页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育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本院在互联网查询,可以确认其网页截屏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农垦水稻研究所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出具的说明,“垦稻12”和“垦鉴稻7号”原代号均为“垦99-34”。2003年2月28日,“垦鉴稻7号”通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审定时,参加育选者为:李建华、孟昭河、周耀群、黄少锋、张莉萍、刘华昭、刘国权、刘永巍、高亚华、孟七霞、金玉珍。2006年2月15日,“垦稻12”通过黑龙江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时,周耀群退休,刘国权移居澳大利亚。李春光、张景龙、刘海燕参与了后期的试验和审定准备工作。因此,育成者有部分变化,但参与该品种选育的育成者属于职务行为,育成单位为农垦水稻研究所。在国家水稻数据中心官方网站(网址ricedata.cn)查询“垦稻12号”,查询结果显示: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垦99-34),选育单位:农垦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CNA20030138.1。

本院认为:农垦水稻研究所拥有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该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是否为同一水稻品种。因植物新品种的审定过程较长,某一植物新品种从申请到通过审定过程中,出于产品销售推广等方面的需要,存在同一植物新品种在使用植物新品种证书载明的正式名称之前使用过其他品种名称的情况。本案中,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颁发的《审定品种证书》载明的“垦鉴稻7号”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的“垦稻12号”的原代号均为垦99-34,选育单位均为农垦水稻研究所,只是部分选育者不一致。国家水稻数据中心官方网站查询“垦稻12号”结果显示为“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垦99-34)。由此可以认定二者系同一植物新品种。垦丰公司提出的二者选育人员不同的问题,农垦水稻研究所已给予了合理解释,不能当然地以此得出二者不是同一植物品种的结论。故育桑公司关于“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为不同的两个植物品种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育桑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垦丰公司“垦鉴稻7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案中,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育桑公司出于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育选7”水稻种子。育桑公司关于其只是向当地农户少量赠送试种该种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农业部谷物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送检的“育选7”种子与涉案“垦稻12号”为相同或极近似植物品种。育桑公司以送检扦样、送检及鉴定过程违法为由,对该检验结果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海伦市工商局全程参与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扦样、送检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行政处罚。故海伦市工商局系有权查处生产销售、假种子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扦样、送检等行为属于其履行行政职责。海伦市工商局出具的说明中详细陈述其对海伦市伦河镇丰农种子经销处进行检查、封样、送检的过程,并附有该局对海伦市伦河镇丰农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及相关农户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与《检验报告》结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根据该鉴定结论,育桑公司“育选7”水稻种子与垦丰公司“垦稻12号”水稻种子为相同或极近似植物品种。一审判决认定育桑公司生产、销售的“育选7”水稻种子侵犯了涉案“垦鉴稻7号”(垦稻12号)植物新品种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育桑公司关于海伦市工商局取样、送检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育桑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垦丰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育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育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垦丰公司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支付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数量,以及垦丰公司销售涉案品种权种子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育桑公司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锐

代理

审判员  徐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