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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062号

王光明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06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王光明。2010年7月28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冀刑四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强奸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32年12月10日止)。2012年12月11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8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45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一次、表扬六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全案及数罪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31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