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抗字第7号抗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小东,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辩护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宾川县,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6年12月7日被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辩护人欧文杰、王丽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馥,女,纳西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永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胜,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辩护人杨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友,别名:张峰,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祥云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辩护人吉翔,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波,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莉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别名:王某1,男,汉族,1992年4月6日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辩护人孙振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湘江,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开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丽,别名:李娜,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祥云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别名:李清欣,女,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秋甫,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施红东,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斌,别名:曹富翁,男,汉族,1992年5月28日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辩护人李卫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雄,别名:陈兵,男,白族,1992年12月12日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剑川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修,别名:李银顺,男,彝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文林、杨可干,别名:张华,男,彝族,1991年3月25日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陆某英,别名张红梅,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宁,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培,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宁某倩,别名:张容容,女,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辩护人刘志伟,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田丽萍,昆明盲哑学校老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陈某2、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杨文胜、顾湘江、陆某英、杨某、何某雄、彭某、李某修、曹某斌、顾某丽、徐某培、孙某宁、宁某倩、陈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友、阮波、胡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陈某2、和馥、杨文胜、顾湘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施小东、陈某2、和馥、杨文胜、王某友、阮波、胡某、顾湘江、顾某丽、彭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顾某丽、彭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昀臻出庭履行职务,本案原审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陈某2、和馥、杨文胜、王某友、阮波、胡某、顾湘江、陈某1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聋哑人成立扒窃团伙,由被告人和馥、王某友等人以介绍工作为由不断将聋哑人骗进扒窃团伙并进行犯罪活动,并以“老带新”的方式由被告人阮波、王某友、胡某等人向新加入团伙的成员传授扒窃方法,并由被告人杨文胜、顾湘江等骨干成员组织被告人陆某英、杨某、何某雄、彭某、李某修、曹某斌、顾某丽、徐某培、孙某宁、宁某倩、陈某1和杨某2甲、王某2、单某某、杨某2乙、李某1、罗某某彭某某等几十名聋哑人(其中,杨某2甲、王某2、单某某、杨某2乙、李某1、罗某某、彭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长期在昆明、大理公交车上大肆进行扒窃犯罪活动。以施红东为首的团伙和以施小东为首的团伙在2006年至2013年之间既有联合作案,也有分伙作案的事实,且两个团伙的人员互有交流、协作。两个团伙有自己主要的账目记录,其中,施红东团伙的账目记录和管理主要由和馥、陈某2、杨文胜等人负责,施小东团伙的账目记录和管理主要由顾湘江、徐某培等人负责。在几人领导的盗窃团伙内,分工明确,由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作为“管理层”,被告人和馥、陈某2、杨文胜、王某友、阮波、胡某、顾湘江在团伙中负责管理、组织、收取盗窃款项、教授犯罪方法等各项具体活动,其中,施红东团伙的银行转账主要通过施红东、和馥、陈某2、杨文胜的银行卡进行;施小东团伙的银行转账主要通过顾湘江的银行卡进行。被告人陈某2、杨文胜负责在各团伙成员住所收取盗窃款项汇总(通过转账、现金交付、汇款等方式)并交给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盗窃团伙内的人员每日盗窃款项数额有明确规定,新成员如无法完成每日盗窃任务,会被“管理层”人员体罚、辱骂,如谁想要离开团伙,被告人和馥就会劝说方式让其不要离开。后经鉴定,以被告人施红东为首的盗窃团伙盗窃所得金额为2307323.32元;以被告人施小东为首的盗窃团伙盗窃所得金额为1060501.44元。团伙首要分子将盗窃赃款用于购买汽车及房产,满足享乐。另查明涉案被告人的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丽、何某雄伙同单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顾某丽动手,被告人何某雄和单某某掩护,对被害人罗某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包内人民币2600元。2、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斌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周秀平(在逃)在我市90路公交车上由周秀平动手,李某1、曹某斌负责掩护,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装在挎包内的紫色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500元。3、2013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修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公交车上,由梁某动手,李某修掩护,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罗某某钱包内人民币3000元。4、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丽、杨某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白马小区途中,由王某2动手,被告人顾某丽、杨某掩护将被害人孔某黑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800元。5、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英在昆明市公交车上对被害人丁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包内人民币5100元。6、2013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杨某伙同何萧(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彭某动手,被告人杨某和何箫负责掩护,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杨某1包内人民币540元。7、2013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宁伙同徐某培,宁某倩在昆明市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宁某倩动手,被告人孙某宁、徐某培掩护,将被害人张某装有人民币33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后逃跑。8、2013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英伙同杨某2乙、杨某2甲(均另案处理)在乘坐从火车站到西部客运站的80路公交车上由杨某2乙动手,杨某2甲河被告人陆某英掩护,将被害人田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9、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公交车上对昆明市西山区金马碧鸡坊上车欲至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的被害人袁某实施盗窃。在被告人陈某1的掩护下,李某2从被害人袁某处盗得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盗窃金额的认定:1、依鉴定结果确定如下盗窃金额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施红东、施小东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371031.87元;被告人陈某2、杨文胜、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的盗窃数额认定为2310530.43元,被告人顾湘江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060501.44元;其余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以查明的具体盗窃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两个团伙的所有金额负责。被告人陈某2、杨文胜、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顾湘江,作为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予支持,而是以查明的具体金额为准。本案中,因犯罪集团人员众多,且具有较大流动性,故对于被告人加入团伙时间的认定,除有证据相互印证外,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自述为准,其犯罪金额也应以其参加团伙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故本院认定各被告人参与时间如下: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自2006年的开始计算,被告人和馥2006年加入团伙、陈某2自2006年加入团伙、被告人杨文胜2012年加入团伙、被告人王某友2008年加入团伙、被告人阮波2006年加入团伙、被告人胡某2009年加入团伙,被告人顾湘江2011年至2013年在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加入团伙时间,本院确定如下盗窃金额:被告人施红东和施小东为3367824.76元,被告人和馥为2307323.32元、被告人陈某2为2307323.32元、被告人杨文胜为518615.27元、被告人王某友2226877.78元、被告人阮波的盗窃金额为2307323.32元、被告人胡某金额为1568139.71元、被告人顾湘江金额为419220.14元,其他团伙成员以具体查明数额为准。原判认为: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陈某2、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杨文胜、顾湘江、陆某英、杨某、何某雄、彭某、李某修、曹某斌、顾某丽、徐某培、孙某宁、宁某倩、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或直接参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作为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所有罪名负责,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本院在本判决中对二被告人不追究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友、阮波、胡某以动作和其他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方法的具体经验、技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扣押的未成年人团伙成员的身份证和残疾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陈某2、和馥、杨文胜、顾湘江明知犯罪团伙里有未成年人而继续管理组织团伙成员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阮波、顾湘江、曹某斌、陈某1六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红东、施小东、陈某2、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杨文胜、顾湘江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英、杨某、何某雄、彭某、李某修、曹某斌、顾某丽、徐某培、孙某宁、宁某倩、陈某1的盗窃金额以查明的具体数额为准的指控,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量刑,除查明的具体盗窃事实外,应当充分考虑其加入盗窃团伙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综合犯罪团伙对社会秩序及公民财产权利所产生的危害,对被告人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刑罚,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自加入团伙后,数年间一直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行为,对社会秩序及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危害,本院在对上述被告人量刑时将充分予以考虑。因为二十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二十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施红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
二、被告人施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0元。
四、被告人和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0元。
五、被告人杨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
六、被告人顾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八、被告人阮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九、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十、被告人陆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五、被告人曹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六、被告人顾某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十七、被告人徐某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八、被告人孙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九、被告人宁某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十、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十一、涉案赃物及赃款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二十二、继续追缴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由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未对被告人陈某1前科法律适用的情节予以评价,即错误适用法律进行量刑,导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刑初字第515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理由:案件认定事实、罪名符合本案实际,证据符合质证结果。但对本案被告人陈某1的法律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1在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我院指控的其他参与的犯罪事实系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且未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而一审判决中未对该情节予以评价量刑,故我院认为对该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出庭支持抗诉的昆明市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1属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处宣告以前还有漏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之规定,应当对陈某1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支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二审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1意见及其辩护人意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无关联性,系分别在不同的地域犯罪,并被定罪量刑,不存在漏罪,缓刑非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抗诉不应由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两罪均是盗窃罪,数罪并罚无依据,西山区人民法院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的缓刑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原审被告人施小东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是第一“头目”,是受其哥施红东的领导,其是聋哑人,家庭困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施小东涉及的两个罪名属手段、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一审法院判决将施红东团伙与施小东团伙金额一起计算与证据不符,司法会计鉴定单凭银行流水就得出盗窃金额,纯属推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明显不足,施小东团伙被认定的盗窃金额证据不足,除2013年8月4日孙某宁、徐某培盗窃案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鉴定金额,顾湘江在2012年的一段时间回老家,这期间的银行流水存疑。施小东是聋哑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2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平时就是两千多元生活费,年底施红东给一两万元,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不客观,其是在施红东的逼迫下为其收账及成为“帮凶”的,其是聋哑人,家庭困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陈某2涉及的两个罪名属手段、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本案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是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超出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范围,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审判决把陈某22006年加入团伙认定为其是主犯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006年至2009年其只是一个进行盗窃的马仔,2010年才参与盗窃团伙的管账。一审认定的盗窃金额来源于司法鉴定,该鉴定以主要犯罪成员银行流水为依据,没有证据可以佐证账户金额都是盗窃而来的,鉴定报告虽称“不能把各成员金额简单相加得出犯罪金额”但在同一人名下的账户依旧简单相加,鉴定的准确性存疑,该鉴定在认定金额上,2010-2013年度的盗窃金额认定以“陈某2、和馥、施红东三账户金额较大的认定”是无理由的估算,盗窃的金额应以查明的为准。原审被告人和馥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是在2008年至2009年替施红东收款,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未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应判定其构成该罪,其是聋哑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对盗窃罪没有意见,对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有意见,从卷宗中看不出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盗窃的数额不能把两个团伙的数额简单相加。原审被告人杨文胜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别人叫来收款的,其没有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其不是主犯是从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杨文胜2012年初才经施红东以帮助开车为由进入团伙,施红东曾指使其盗窃,但其认为盗窃是犯罪,开车不是犯罪,而拒绝盗窃只愿开车,后来参与了账款的收集、转账、记录,在杨文胜加入团伙前,该团伙已引入未成人,杨文胜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杨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胁从犯,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不应以王某友2008年加入团伙的时间作为主犯的时间,一开始是偷东西的,在团伙中起主要作用的时间晚于2008年。一审判决使用的盗窃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不严谨,仅有银行卡、账本及施红东、施小东的供述,在没有其他物证、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报案记录的情况下,仅凭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供述认定金额不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9起犯罪事实均无王某友参与,本案疑点多,事实还有待进一步查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阮波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是从犯,认定其2006年加入团伙,其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期间已受到制裁和惩罚,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阮波涉及的两个罪名属手段、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阮波不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负责,司法鉴定是计算盗窃团伙2005年至2013年的金额,阮波是2006年底与施红东认识,其在2007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2011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其间无法实施盗窃,不应对施红东、和馥2007年、2011年的非法所得承担刑事责任,阮波2010年因盗窃被抓,其对2010年的盗窃非法所得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对施红东、和馥在2010年的非法所得承担重复刑事责任。阮波系从犯,其只是被安排传授犯罪方法,其他同案犯也未供述其是团伙中的高层管理人,且阮波的工资是陈某2发放。其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认定其2009年加入团伙,其2009年还系未成年人,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是聋哑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2009年加入团伙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是从犯,数额的认定,2009年至2013年7月只是一般的盗窃人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被告人顾湘江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参与团伙盗窃和管理,其没有组织未成年人犯罪,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是聋哑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应认定为从犯,2013年才来昆明,记账只是帮忙,主要是陈某1记,不构成累犯,2007年刑满释放,2013年加入团伙,依法5年内才构成累犯,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想象竞合犯,由于本人的情况,没有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关于数额的认定,银行的账不能客观反映盗窃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多次,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夫妻二人都是被告,小孩两岁多,希望从轻处罚。二审审理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以下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刑二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昆明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陈某2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6年12月7日被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经质证,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无意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上诉人陈某2属累犯,上诉人胡某加入团伙时系未成年人,建议补充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团伙盗窃金额的认定,建议依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并结合二审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一致。另,上诉人陈某2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6年12月7日被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诉人胡某1992年4月6日出生,2009年加入团伙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司法会计鉴定存在部分问题,经鉴定机构补充,剔除了总金额中银行利息人民币2948.34元,剔除了总金额中原审被告人和馥2005年账户上的金额人民币3207.11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另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质证笔录、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小东、陈某2、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杨文胜、顾湘江及原审被告人施红东、陆某英、杨某、何某雄、彭某、李某修、曹某斌、顾某丽、徐某培、孙某宁、宁某倩、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或直接参与扒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施小东、陈某2、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杨文胜、顾湘江原审被告人施红东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友、阮波、胡某以动作和其他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方法的具体经验、技能,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上诉人施小东、陈某2、和馥、杨文胜、顾湘江及原审被告人施红东明知犯罪集团中有未成年人而继续管理组织集团成员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本案为集团犯罪,上诉人施小东及原审被告人施红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陈某2、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杨文胜、顾湘江为犯罪集团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施小东、陈某2、阮波、顾湘江及原审被告人施红东、曹某斌、陈某1七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施小东、陈某2、和馥、王某友、阮波、胡某、杨文胜、顾湘江及原审被告人施红东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某加入集团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未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进行数罪并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1于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在昆山市扒窃的犯罪事实),在缓刑考验期内(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发现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2012年11月9日的扒窃的犯罪事实,系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未被判决,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法。故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无关联性,系分别在不同的地域犯罪,并被定罪量刑,不存在漏罪,缓刑非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抗诉不应由西山区检察院提出,两罪均是盗窃罪,数罪并罚无依据,西山区人民法院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的缓刑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江苏省昆山市与云南省昆明市均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故其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2累犯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2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6年12月7日被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诉人陈某22006年加入团伙,因本案于2013年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陈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发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定期限内抗诉机关未对其定罪量刑提出抗诉及原审法院适用的各量刑情节,决定改判但维持上诉人陈某2原审刑期,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陈某2累犯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胡某加入犯罪集团时系未成年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1992年4月6日出生,2009年加入团伙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胡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的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施小东所提“其不是第一头目,是受其哥施红东的领导”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施小东在本案中与施红东同属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关于陈某2所提“其平时就两千多元生活费,年底施红东给一两万元,其是在施红东的逼迫下为其收账及成为帮凶的”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陈某2在本案中属于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和馥所提“其只是在2008年至2009年替施红东收款,其未参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应判定其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和馥在本案中属于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文胜所提“其是别人叫来收款的,其没有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杨文胜在本案中属于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友所提“其是胁从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王某友在本案中属于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阮波所提“其不是主犯是从犯,认定其2006年加入团伙,其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因犯盗窃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期间已受到制裁和惩罚”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阮波在本案中属于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所提“认定其2009年加入团伙,其2009年还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胡某在本案中属于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其加入团伙时是未成年人,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在成年以后所犯,且被抓获时已是成年人,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原审法院将犯罪时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遗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顾湘江所提“其未参与团伙盗窃和管理,其没有组织未成年人犯罪”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顾湘江在本案中属于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以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盗窃数额及司法会计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除司法会计鉴定认定的数额中应剔除利息及和馥账户上2005年的人民币3207.11元外,该司法会计鉴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牵连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各被告人的犯意、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所处的地位等因素,分别定罪并进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间有部分时段因被处罚等因素没有参与犯罪集团犯罪行为,应予排除所认定数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各被告人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及承当的处罚,不因其在某各时段因各种理由没有参与而发生改变,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是聋哑人,因家庭等因素加入犯罪集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就该情节予以充分评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顾湘江的辩护人所提“2013年才来昆明,记账只是帮忙,主要是陈某1记,不构成累犯,2007年刑满释放,2013年加入团伙,依法5年内才构成累犯,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想象竞合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湘江作为施小东的妻子在2013年以前就已成为犯罪集团的一员,并系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原审法院认定其为累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认定的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出于两个犯意、两个犯罪事实及两个危害后果,不存在一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的情况。故其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原审被告人陈某1及上诉人陈某2前科法律适用的情节及上诉人胡某犯罪时未成年人情节未予评价,错误适用法律进行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项判决,即一、被告人施红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
二、被告人施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
四、被告人和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0元。
五、被告人杨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
六、被告人顾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八、被告人阮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十、被告人陆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五、被告人曹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六、被告人顾某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十七、被告人徐某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八、被告人孙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九、被告人宁某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十一、涉案赃物及赃款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二十二、继续追缴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九项、第二十项判决,即三、被告人陈灿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0元。
九、被告人胡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十、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四、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先期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即自2015年6月29至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阮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刘旭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新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