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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1076-1号

张水生与杨丽娟、武高升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水生,杨丽娟,武高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1076-1号申请执行人张水生,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杨丽娟,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武高升,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张水生与被执行人杨丽娟、武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为104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40号之三302室房产已被思明法院首封且被执行人的财产均由思明法院控制,本院已向思明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鉴于执行时间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