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顺华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邱场乡邱场村新其社通高路**号*号。负责人吴星琼,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古杭,经理。
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顺华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向宜宾市翠屏区顺华加油站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为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顺华加油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章建
代理
审判员 张力骁
代理
审判员 税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