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柳代龙,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琳,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虓,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代龙与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驰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代龙及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康驰新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代龙诉称,2012年10月28日,杨永忠驾驶被告康驰新巴士公司所有的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案外人谭定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外侧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L5轻度滑脱。2013年9月24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该判决业已生效。在第一次起诉中由于被告公司质疑柳晓青系原告女儿的身份,故原告依法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柳代龙、谭定萍与柳晓青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遵医嘱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10103.2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1.84元及亲子鉴定费2470元,合计35315.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驰新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应确定为100元较为适宜;原告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原告此项诉请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共计600元;护理费因原告系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亲属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护理,因此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在(2014)台民初字第488号案件提出,但被法院驳回,因此原告无权就该项提出诉请,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础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亦未对此加以证明,故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亲子鉴定费是原告为尽到其举证责任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杨永忠驾驶被告康驰新巴士公司所有的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谭定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外侧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后交叉韧带丝裂、左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L5轻度滑脱。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24日,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判决,同时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0月14日,原告根据医嘱入住福州市第一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另查明,2005年2月13日原告柳代龙与其配偶谭定萍生育一女柳晓青。诉讼中,因杨永忠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永忠的起诉。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03.27元、误工费575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认为交通费100元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原告遵医嘱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治疗及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50元/天×(20+30)天]。被告提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被告提出应以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以50元/天计算合情合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150元/天×20天)。被告提出原告是由其儿子护理,但未提供其儿子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故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儿子柳伟护理,但未提供柳伟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基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的事实存在,参照福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64元(123.2元/天×2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991.84元[22204.1元/年×(18-9年)×0.1÷2]。被告提出被扶养人柳晓青的生活费原告已在(2014)台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提出但被法院驳回,原告无权再次提出该项诉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台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系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在(2014)台民初字第488号一案中亦未对被扶养生活费进行处理,故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并致十级伤残,被扶养人柳晓青为原告子女,现就读于福州市晋安区红光苑小学且未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991.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亲子鉴定费。原告主张2470元。被告提出亲子鉴定费是原告为尽到举证责任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鉴定证明其与被扶养人柳晓青的父女关系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提出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亲子鉴定费247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609.11元(医疗费10103.27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1.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员工杨永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其人身权利,杨永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认可由其承担杨永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本院确认的金额计30609.11元为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其中的21426元(取整数),其余9183元(取整数)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代龙赔偿款21426元。
二、驳回原告柳代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福州新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道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