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152号本院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冉雪琴诉被告王昌兵、王昌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青川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将第六页第十四行中“未举证收如来源的证据”更正为“未举证收入来源的证据”。
审判员 罗伦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