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董家村附近时,被商河县公安局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47mg/100ml,执勤交警立即将孙某某带至商河县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检测。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宪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