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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终字第107号

李宁与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宁,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法定代表人张百东,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宁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绥中法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李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宁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被上诉人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春、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政和公司在安达市南横街北、牛市路至汗牛路、汗牛路至金牛路开发建设央城杰座小区,现该小区已竣工。2013年8月17日,李宁与政和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宁购买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商服1号门,面积120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00,000.00元,并由政和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给李宁出具收据一份,现政和房地产未将房屋交付给李宁。另查明,央城杰座小区系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发,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宁与政和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体现,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应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故政和公司应承担将争议房屋交付李宁的义务。李宁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判决:

一、李宁与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1号门1200平方米商服房交付李宁。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2014年4月1日李宁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政和公司已将标的物出售给他人,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告登记,标的物已无执行可能。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李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李宁与政和公司关于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商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政和公司返还李宁购房款1,200,000.00元;判令政和公司给付李宁自2013年8月17日起到实际向李宁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要求给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89,380.00元,庭后提交计算方法利息为84,050.00元)以及1,200,000.00元的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政和公司负担。政和公司再审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在1,000,000.00余元,且并非重大影响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不应由中级法院审理。李宁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政和公司从未与李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赵立全是央城杰座小区的实际投资人,赵立全向李宁借贷发生借款担保关系,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李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收据中政和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政和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公章,原公章已经在公安机关销毁,新公章带有2323260003711的编号。另,合同中没有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东的签字。政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继文在2011年7月2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百东,在2013年4月28日变更了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手续等,在股权转让时,赵继文等股东未告知存在第二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政和公司未设立第二分公司也未与李宁有过任何的经济往来及其他法律业务。2013年政和公司发生三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赵继文已与政和公司无关系。故请求驳回李宁的诉请。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李宁与政和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宁购买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商服,面积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0元,房屋总价款1,200,000.00元。同日,政和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给李宁出具交付购房款1,20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6月3日设立,系政和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是赵立全,其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最后一次到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是2011年度。2011年7月,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发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该小区位于安达市南横街北、牛市路至汉牛路、汉牛路至金牛路处,现已竣工。2012年1月17日,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徐金书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是徐金书购买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商服1号门,面积为1005.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4,000.00元,房屋总价款分别为4,022,400.00元,并由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给其出具收据各一份。2012年1月17日,徐金书与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到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对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商服1号门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档案中显示,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房产部门提供了楼房销控图,8号楼二层商服1号门面积为1005.6平方米;8号楼二层商服1号门占地为整个二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工商登记档案、房屋预告登记档案、一审、再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查。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李宁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为再审案件,李宁超出原审主张本案争议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变更为:解除其与政和公司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政和公司返还购房款、给付利息以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法院仅在原审的诉讼范围内进行审理,李宁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该诉讼请求。关于李宁与政和公司是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效力问题。李宁与政和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了政和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公章,有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赵立全及李宁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此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内部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故政和公司主张合同中没有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东签字;以及2011年赵继文将股权转让时未告知存在第二分公司;2013年政和公司发生三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赵继文已与政和公司无关系的理由,均不影响此合同成立及生效,其主张不予支持。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系依法设立,故政和公司主张未设立第二分公司也未与李宁有过任何的经济往来及其他法律业务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政和公司主张赵立全是央城杰座小区实际投资人,赵立全与李宁是借款担保关系,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政和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中政和公司的公章可能存在伪造,政和公司从2011年起启用的公章中有数字编号,政和公司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及政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部分)均不能证实李宁与其及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中政和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政和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宁的问题,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依法设立,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政和公司承担。但政和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徐金书于2012年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本案争议房屋已无执行可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李宁要求政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李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政和公司负担。李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政和公司关于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1号、2号门商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和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200,000.00元,政和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8月17日起到实际向其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84,050.00元),同时支付其1,200,000.00元的赔偿金。诉讼费用由政和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李宁在原审执行阶段发现政和公司一房二卖的事实,其已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诉讼请求已无意义,故在再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和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审理,程序错误。其变更诉讼请求源于事实发生变化,变更诉讼请求具有必要性,原审不予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政和公司辩称:

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基层人民法院。原审未追加赵立全为被告,属遗漏主体。政和公司非适格主体。

二、诉争工程实际投资人为赵立全,政和公司仅向其出借资质,二者系挂靠关系,政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政和公司二公司与李宁签订合同时已经停止办理对外业务。合同上公司章亦非该公司公章。

四、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因借款而虚拟的的抵押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律关系,建议李宁去公安部门报案。二审中,政和公司举示一份证据:挂靠协议。证据内容:2008年5月18日,政和公司安达市央成杰座小区实际开发投资人赵立全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内容为赵立全使用政和公司资质承建央成杰作小区,该协议内容约定赵立全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政和公司提供资质,赵立全自行筹资开发建设工程,并承担一切税费等,若发生经济民事纠纷法律责任由赵立全自行承担。旨在证明:政和公司仅是被挂靠资质单位并非实际投资人,故其对该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宁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即使该协议是政和公司和赵立全签订的,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协议仅能证实政和公司和赵立全事实上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但对外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规定,政和公司因系所开发项目开发单位,房屋归其所有。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政和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宁上诉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其在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本案系原审法院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该程序审查的对象与一、二审不同,虽准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但不意味着给予当事人如原审一样的权利。体现在对诉讼请求权上,原告的该项权利受到限制,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李宁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赔偿金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上述新的诉讼请求可另诉解决。故原审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宁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2.40元,由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广厚

代理

审判员  王景波

代理

审判员  安学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