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磴沙初字第78号 原告侍明新,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 被告许有兵,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 原告侍明新诉被告许有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龙、
代理
审判员张利荣、
人民陪审员李世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明新和被告许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许有兵擅自耕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3.5亩。2009年,又将原告开垦的5亩土地抢种。由于原告当时在山上放羊未能阻拦。后原告于2006年回家发现此情况,即与被告交涉,但均不能解决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土地8.5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3.5亩承包地情况并非原告所述。2009年,被告与同村居民安正才达成10.7亩土地转让协议,价款为1万元,另外赠送被告荒地3.5亩,被告交付定金0.2万元。后安正才又要将该10.7亩土地转让与原告侍明新,安正才与被告协商后承诺返还定金0.2万元并赠送被告3.5亩荒地作为双方解除原协议的条件。随后被告与安正才依照双方新的协议做了交付。安正才便将该10.7亩土地转让与原告。所以,该3.5亩土地并不在安正才转让与原告的10.7亩土地的范围内,与原告无关。另原告所诉5亩荒地一直由被告开垦耕种,不存在返还之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安正才名下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原告所诉3.5亩土地使用权应该归原告所有。 2、原告与安正才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从安正才处转让10.7亩土地。 3、2014年5月25日沙金司法所笔录。证明安正才转让10.7亩土地予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诉的3.5亩土地有何关系。认可2、3号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证明一份。证明安正才转让与原告10.7亩土地不包括原告所诉的3.5亩土地。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5亩荒地是被告父亲开发,一直由被告耕种。 由于被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刘某由于工作安排与开庭时间冲突,故本院对其做了调查笔录。刘某说明了当时作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处理安正才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过程及结果,该3.5亩土地按照当时的约定应由被告耕种,与侍明新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所诉3.5亩土地享有经营权。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其本身证明了原告与安正才转让10.7亩土地的事实,并没有证明与原告所诉土地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对其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院对该证明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真实地反映了原来处理该土地纠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作为同村的长者,证明原告所诉5亩荒地的开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安正才系姻亲关系。当初为两家的婚姻,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部分土地转让与安正才。后安正才欲转让10.7亩土地,即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收到被告定金0.2万元。原告得知此事后称自己家人多地少,原告要求流转该土地。在当地司法所协调下,安正才与被告达成协议,该10.7亩土地转让与原告,由安正才退还被告定金0.2万元,被告已经淌水的3.5亩地由被告耕种,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所诉5亩土地,被告开发耕种已经多年,原、被告对该土地均没有任何经营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分为两部分处理。原告诉3.5亩耕地,称该地是由安正才处转让回来的。但是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其与安正才的流转协议并不能证明这3.5亩耕地属于流转范围。而当时处理此事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现为巴镇人民政府组、宣、统委员)的证明清楚的证实当时处理此事的过程及结果,明确表示该3.5亩土地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5亩荒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地是由其开发经营,现在实际由被告经营,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权利证书。即双方均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此类纠纷当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侍明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侍明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永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利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世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