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003号原告诸羽剑诉被告周慧林、袁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周慧林、袁玉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羽剑借款人民币247万元;
二、被告周慧林、袁玉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羽剑截止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65,000元;
三、被告周慧林、袁玉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羽剑逾期利息(以本金2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20元(原告已预交25,520元),减半收取16,16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两被告负担15,140元。届期,被告周慧林、袁玉香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诸羽剑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慧林、袁玉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还款意见。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慧林、袁玉香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诸羽剑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