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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482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刘兴春、徐德海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刘兴春,徐德海,徐文举,孙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48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乡政府驻地。

负责人:刘军英,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兴春,男,农民。

被执行人:徐德海,男,农民。

被执行人:徐文举,男,农民。

被执行人:孙凤兰,女,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兴春、徐德海、徐文举、孙凤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凤兰之夫付庆武名下有银行存款37073.14元,该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凤兰之夫付庆武(身份证号码:××)名下银行存款37073.1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