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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226号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永刚,男,1979年8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弄***号***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黄灵,男。委托代理人胡燕,女。

原告王永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永刚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

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邱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