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962号罪犯杨成华,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2012)灵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石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6月5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石家庄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珊珊、徐阳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许健、王长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成华出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单项记功奖励1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郝英杰、刘慧桃和罪犯石立茶、王小敏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成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安 勇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