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启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398号B1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7666-5。法定代表人李煜,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魅力新声音乐茶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座裙房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9265826-X。法定代表人赵启运,经理。原审被告胡雪梅。原审被告马开平。原审被告范池玉。原审被告范池凤。上诉人赵启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魅力新声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胡雪梅、马开平、范池玉、范池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房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座裙房三层,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被告赵启运、胡雪梅、马开平、范池玉、范池凤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启运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专指因不动产提起的物权诉讼,包括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合同,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房屋租赁引起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本案的不动产即案涉租赁房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座裙房三层,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赵启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