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513-3号
申请执行人:朱国飞,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执行人:阳克松,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朱国飞与阳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阳克松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牡丹支行13×××58账户存款7781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跃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