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独山子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经营者:常荣峰,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独山子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独山子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已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独山子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独山子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独山子区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邓玉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