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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285号

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王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2-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王凤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孙佩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女,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姜占义,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祝明,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47号7门。负责人史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云,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闯,被上诉人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占义、祝明,原审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凤云乘座被告公汽公司司机王国军驾驶的2环公共汽车辽J×××××号客车行驶至迎宾大街二院门前时,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王风云倒地摔伤。送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医院诊断为:1、额部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肘、右臀部挫伤;4、双肺挫伤。2014年9月2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风云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风云的伤情,构成VIII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保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中双方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脸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公汽公司在原告王风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1,190.45元。原告王风云受伤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1.00元(22,011.45元一21,190.45元);误工费1700.00元/月工资÷30天×79天(伤残鉴定前一日)=4476.93元;护理费34,995.00元/居民服务业÷365天×61天=5848.68元;交通费5.00元/天×61天=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61天=915.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53,4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97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合计176,304.61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阜新市公安医院对原告王风云出具的诊断、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费清单,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3、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建康权及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安华农保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风云残疾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汽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王风云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公汽公司所提重新鉴定一节,因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科学仪器作出,且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公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云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9,800.00元。

二、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王风云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6,504.61元。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92.00元,减半收取696.00元,由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宣判后,公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阜新方正司法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且相互矛盾。应当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该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8级伤残,所依据的是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拍的CT片。但该案发生于6月15日,中心医院2014年6月17日为被上诉人做了CT检查,其检查结果与8月15日的CT片不符,按常识,2014年8月15日的CT检查报告距离事发时间已经过去2个月有余,这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发生其他事故导致其受伤不得而知,6月份拍的CT片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应当以此为准进行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因为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故不同意赔偿。

三、财物损失,没有证据。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五、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凤云进行伤情鉴定时有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参加,同时保险公司也证实鉴定时通知了公汽公司,公汽公司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王凤云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另,上诉人公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要理由是,鉴定部门以2014年8月15日螺旋CT片为依据鉴定伤残等级不准确,应以2014年6月17日的螺旋CT片为根据,而具体以哪一张CT片为依据,涉及到本案对被上诉人损伤事实的认定,属于法院评判范畴,并非鉴定部门可以决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认为2014年6-8月间被上诉人王凤云可能发生其他事故导致其另外受伤,其即应对该期间王凤云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未能举证,且此期间王凤云一直住院接受治疗,上诉人理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细河区东苑街道祥宇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加以认定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数额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