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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924号

范凤莲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范凤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924号罪犯范凤莲,女,46岁(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6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凤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8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对罪犯范凤莲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范凤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女子监狱根据范凤莲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范凤莲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凤莲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范凤莲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范凤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凤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