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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40号

蒋某某、路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路某某;路某3;路某;路某1;路某2;王某某;赵某某;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40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42年9月7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路某3之母。原告路某某,女,生于1992年12月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路某3长女。原告路某,女,生于1995年5月1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路某3二女。原告路某1,男,生于2001年10月6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路某3之子。原告路某3,女,生于1997年2月22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路某3三女。原告路某2,女,生于1999年3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路某3四女。原告潘怀端暨路某1、路某3、路某2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青场镇大山村大地组**。系路某3之妻。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歌,55岁,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31日,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昭通市镇雄县系王义之父。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26日,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昭通市镇雄县系王义之母。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右侧。

法定代表人:庆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一般授权。

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委托代理人张宏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诉称,2014年1月22日,王义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镇雄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行至M处时车辆向左跑偏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王义、乘客路某3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路某3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00元、乘客限额每座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路某3与其妻潘怀端生育子女五人(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路某3父亲路喜华已经过世,母亲蒋某某健在。路喜华、蒋某某生育子女三人。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抚养费28464.00元、赡养费142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210014.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100000.00元,不足部分120014.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在王义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该笔保险金应属于王义的遗产,故要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支付后,由王某某、赵某某向原告赔偿100000.00元。剩余20014.00元不再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其放弃继承王义的任何财产,同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王义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为100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向王义近亲属也就是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王义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王义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49120.00元,损失已经超过100000.00元,故要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赔偿王某某、赵某某100000.00元。王义未结婚,无遗产。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9月29日已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100000.00元。因王义死亡向其近亲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应是王义近亲属即王义父母王某某、赵某某的合法财产。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路某3、潘怀端、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2、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彝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王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路某3不负责任;3、路某3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路某3在昭阳区殡仪馆火化;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路某3与潘怀端系合法夫妻;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义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王义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4能证明路某3(生于1971年10月9日)、蒋某某(生于1942年9月7日)、潘怀端、路某某(生于1992年12月5日、路某1(生于2001年10月6日)、路某(生于1995年5月1日)、路某3(生于1997年2月22日)、路某2(生于1999年3月4日)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明王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路某3不负责任;证据3能证明路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6能证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王义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证据7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及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王义所有,以上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王义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镇雄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行至M处时车辆向左跑偏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王义、乘客路某3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彝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路某3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路某3生于1971年10月9日,与其妻潘怀端生育子女五人,路某某生于1992年12月5日、路某1生于2001年10月6日、路某生于1995年5月1日、路某3生于1997年2月22日、路某2生于1999年3月4日,路某3父亲路喜华已经过世,母亲蒋某某健在。蒋某某生于1942年9月7日,路喜华、蒋某某生育子女三人。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均系农村居民。王义未结婚,无其他遗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已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王义驾驶云A×××**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某3死亡,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的规定,路某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路某3系农村居民,44岁,按照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0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820.00元。关于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00元的标准,丧葬费为24498.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有:蒋某某72周岁,路某113周岁、路某216周岁。按照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744.00元的标准计算,蒋某某(计算8年)有子女三人,每人每年应负担1581.33元。路某1(计算5年)、路某2(计算2年)每人每年为2372.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二年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4744.00元计算两年至路某2满十八周岁,后每年为3953.33元计算三年至路某1满十八周岁,后每年为1581.33元计算三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929.3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某3死亡,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3家庭子女众多,经济压力大,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后给原告方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综上,本案因路某3死亡,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为190247.82元(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的保险金100000.00元,剩余损失为100247.82元。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再支付其100000.00元的损失即可,故原告方损失为100000.00元。本案赔偿责任,王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3无责任,王义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00000.00元。本案中,王义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王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王义属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0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9120.00元,其损失已超过100000.00元。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基于该保险合同应支付王义保险金1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因王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属人身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故该笔保险金属于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义父母王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义遗产,故王某某、赵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查明王义无其他遗产,故该遗产应用于清偿王义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各项损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1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各项损失10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潘怀端、路某某、路某1、路某、路某3、路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芳

审 判 员  卢昌翠

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世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