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秋霞,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第二被告张旭林,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陈秋霞、第二被告张旭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霞、张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39000109】,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3年,从2013年4月12曰起至2016年4月12曰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4月12日依约划款11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已还11期(即1至11期),已还本金28560.8元,已还利息14859.5元,拖欠原告贷款余额81439.2元,利息10303.84元(含罚息复利),以上合计91743.04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39000109】;(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81439.2元,利息10303.84元(含罚息复利),以上合计91743.0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曰,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曰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陈秋霞、第二被告张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39000109】,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3年,从2013年4月12曰起至2016年4月12曰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依约划款11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已还11期,已还本金28560.8元,利息14859.5元,拖欠原告贷款余额81439.2元,利息10303.84元,以上合计91743.0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第一被告陈秋霞、第二被告张旭林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拖欠本息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但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439.2元,利息10303.8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原告向被告请求6358元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也提供单据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陈秋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39000109】;
二、第一被告陈秋霞、第二被告张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439.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10303.84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
三、第一被告陈秋霞、第二被告张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358元。本案的受理费11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