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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陈昭与被告侯维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昭。委托代理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维东。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昭诉被告侯维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静、被告侯维东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河北省唐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唐山市丰润区林荫道21号的新区批发部(包括批发部、唐山市欣谊药房),租赁期限15年(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将唐山市欣谊药房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年(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费每月3万元,每月月底前交清。《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药房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亏损,协议解除;第六条约定:每月初,乙方给甲方报表,报表内容包括1销售数、2毛利率、3各种费用支出、4各家进货情况。保证真实填报各种数据,虚报、瞒报部分由乙方和报表人出资补足后,此协议自行解除。承包期满应按承包交接盘点账面应收、应付、流动资金、库存数据及药房返还给甲方,不足部分乙方补齐。《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药房、现金、库存药品及唐山市欣谊药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各种证照交给被告,被告开始经营活动。2014年4月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报表。2014年12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承包费。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工资名义扣留医保结账费用17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费12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给付2015年4月至返还承包之物止的承包费及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利息5000元,当庭变更为5575.8元。3.返还承包期间占用的药房及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承包前的账面盈余额213963.72元。4.返还唐山市欣谊药房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全套资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证书、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财政局专用收据,当庭增加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被告收到诉讼文书后,由于各药商均予以撤货,故已经无法经营,于2015年5月4日全面停止营业。我方向法庭及唐山医药采购经营站出示了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同时向原告也发出了通知。2.被告同意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承包费用,起诉后的承包费不应再支付,也不应支付利息。3.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同是欣谊药房股东,账面余额是双方共同财产,不予返还,应由双方作为共同财产协商处理。对账面余额数额应为152531.3元。4.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证照及发票,由于被告始终作为实际经营人经营欣谊药房,且被告与唐山市医药采购经营站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被告应对采购经营站负责,如要返还应返还给医药采购经营站而不是原告。5、被告因医保返款不及时造成承包费未及时给付原告,此情况原告知情并同意延期支付,故被告不构成违约。6、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会计孙雪阳取走现金300000元,此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7、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药房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32194.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据一至五均系复印件)。证据二至五证明:唐山市欣谊药房属于登记注册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将上述证照交给被告。

六、营业执照(加盖唐山市医药采购站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张晓民是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七、租赁合同(质证后原件由原告取回)证明: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将唐山市欣谊药房租赁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15年(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在经营期间原告享有唐山市欣谊药房的转包权。

八、承包经营协议(质证后原件由原告取回)证明:原告将唐山市欣谊药房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按月交纳承包费3万元,每月月底前交清。每月初应当向原告呈报包括销售数、毛利率、各种费用明细支出、各家进货总数等报表。不真实填报、虚报、瞒报原告可以解除协议。

九、唐山市欣谊药房资产负债情况(附于承包协议,质证后原件由原告取回),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手接收了唐山市欣谊药房的债权债务及全部资产,盈余额213963.72元。

十、唐山市欣谊药房会计孙雪阳的证言2份(2015年4月3日的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向原告报表。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承包费。在被告承包期间唐山市欣谊药房所租用的房屋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主动通过会计孙雪阳划给原告30万元,用于交纳下一轮房屋租赁费。

十一、被告书写的《说明》,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本应在按时交纳承包费、房租、税、支付职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后,盈余部分才有权支配支取工资,但被告是在欠付原告5个月承包费的情况下,支取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172800元,属违约行为,应如数退还给唐山市欣谊药房。

十二、侯维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五证明目的中所有证照是原告交给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目的,该证照是采购供应站交给欣谊药房实际经营者侯维东的。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诉前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晓,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2005年签订合同,2011年采购供应站又与被告也签订了承包合同,故被告也应在2011年之后在经营中对采购供应站承担一定的合同责任。两合同交叉期间双方应共同履行。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后由于药房不能经营,已经为减少损失实际终止经营。该承包协议也证实被告交给原告3万元保证金。对证据九,最后的备注中“区保暂扣一半,陈总取走,另一半药房自用”,说明盈余中213963.72元应扣除该资产明细中区保暂扣122864.85元的一半,实际是152531.3元,并非213963.72元。对证据十,孙雪阳是药房会计,同时也受原告陈昭委托按月提交报表,对于报表责任应由会计孙雪阳负责,且被告在经营期间并未阻止孙雪阳向原告报表,而是督促孙雪阳及时报表。故证言中说未报表不能成立。未交承包费的事实存在。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经营药房,未按月领取自己工资,目的是给厂家垫付货款,2015年3月支取了172800元工资并非私自支取,自己承包经营有权支配药房的资金。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唐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份(其中一份是复印件),证明被告也与采购供应站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为欣谊药房实际经营人。

二、侯维东、张永林、李才的入股收据3张、经手人为徐国辉签字取走的欣谊药房职工入股分红金额凭条(凭条中包含张永林取走欣谊药房分红金额),2005年8月31日和2006年8月14日的侯维东、张永林、陈昭的经营协议2份(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经营药房关系。

三、孙雪阳2015年4月2日书写的至该日的药房财产清单、银行对账单3页,证明第二行证明陈昭支走药房30万元人民币,该30万元是孙雪阳由欣谊药房账户转账到自己账户之后将此款支付给陈昭。

四、陈昭给侯维东的保证金收条,证明2013年原被告承包协议达成时侯维东给陈昭保证金。

五、停业通知1份(已经邮寄给原告未签收),证明2015年5月4日已经正式停止了欣谊药房的营业,因为起诉之后各药商将自己的药品下架收回,不能继续经营。此时已经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不再支付承包费用。被告也受到房租46000元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1年5月11日的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2月20日的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采购供应站与原告签订15年的租赁协议后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该合同主体双方既没有约定支付承包费用也没有对被告承包前该药店债权债务及资产承接的规定,不排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如已经实际履行,2013年6月6日被告就没有必要再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也没必要从原告手中接收欣谊药房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更没必要向原告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3万元及支付2013年6月-2014年11月的承包费用。对证据二,对3张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述三人在2005年8月29日的参股情况,事实上上述股东的股份已经被原被告收购,被告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该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凭条,徐国辉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经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2005年8月31日、2006年8月14日当时参股人员之间的入股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该清单是孙雪阳个人记账的行为,不是原始凭证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孙雪阳没有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孙雪阳个人账户与药房的转账情况,不能证明此款转给陈昭的事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显示是发给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我方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申请对被告承担经营的欣谊药房在唐山市丰润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已对返还费用采取保全措施,被告违约欠付原告费用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按法定程序依法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与被告的停业行为没有必然直接的关联性,停业行为完全是被告的无故或个人行为,不能构成拒绝支付承包经营费的理由。停业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申请证人孙雪阳出庭作证证实:欣谊药房在2014年4月开始没有向陈昭报财务报表,2014年12月至今药房未向原告交承包费。2015年6月底药房承租的房子到期,侯维东与陈昭商量想将这个房子继续承租下来,药房给陈昭打了30万元。被告对证人孙雪阳证言的质证意见:孙雪阳称侯维东未报表事实不成立,报表有时是她报,但多数是侯维东报,故不能证明侯维东未报表。划给陈昭的30万元,并未经侯维东同意,其用处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对证人孙雪阳证言的质证意见:能证明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于2014年4月没有向原告报表,同时能证明2014年12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能证明孙雪阳是否向原告承报报表均是按侯维东的意见上报。证明了孙雪阳是在被告同意情况下划给原告30万元准备参与药房房屋继续承租。被告申请证人李财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左右李财从欣谊药房退股,别人给我带领的钱,一共7个人共同占有10%的股份。原告对证人李才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员工从2005年至今合伙经营的事实,只是证明李财参与入股4300元的情况,现在退股了。且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确认。被告对证人李才证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从2005年至今合伙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孙雪阳的证言的采信意见:孙雪阳系欣谊药房的会计,该证人证言结合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的经营承包协议内容及原告诉称,能够证实该药房的报表情况及承包费缴纳情况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记账回执、满页对账单、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李财的证言的采信意见:李财当庭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对欣谊药房存在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陈昭与河北省唐山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唐山市丰润区林荫道21号的新区批发部(包括批发部、唐山市欣谊药房),租赁期限15年(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2013年6月6日,陈昭(甲方)与被告侯维东(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将唐山市欣谊药房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费每月3万元,每月月底前交清。《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药房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亏损,协议解除;第六条约定:每月初,乙方给甲方报表,报表内容包括1销售数、2毛利率、3各种费用支出、4各家进货情况。保证真实填报各种数据,虚报、瞒报部分由乙方和报表人出资补足后,此协议自行解除。承包期满应按承包交接盘点账面应收、应付、流动资金、库存数据后将药房返还给甲方,不足部分乙方补齐。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承包欣谊药房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接手唐山市欣谊药房资产实际情况为盈余152531.3元。2014年4月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报表。2014年12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承包经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未按时向原告提交报表系财务人员导致与被告无关,因医保暂扣药房款项无法向原告及时给付承包费系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抗辩,经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报表,并未约定由财务人员履行报送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迟延给付承包费已获明确同意,故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经营关系应予解除。对于原告提出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费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迟延给付承包费应承担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对于按每月三万元的标准给付2015年4月至返还承包物之日止的承包费及逾期给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经查药房经营必然产生经济效益,被告在未返还前实际占有支配药房并掌握相关经营证照,原告必然无法经营而导致经济利益受损,故以协议约定的承包费作为逾期返还药房的经济补偿,符合常理,利息计算亦同于逾期给付承包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基于合伙关系对涉案财物以投资比例进行分割、账面盈余不应返还的抗辩,经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对药房经营方式及利益分配的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承包经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被告应遵守承包经营协议,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药房经营的相关证照基于与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不应返还原告的抗辩,经查被告与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原告与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租赁合同2020年8月30日到期,结合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出现违规违纪现象,导致证照被吊销,财、物罚没。乙方应负责还原原样,保证金不退。”,能够证实截止案件审理时,欣谊药房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药房及相应的证照一并归还原告,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通过孙雪阳取走现金300000元,此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药房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抗辩,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涉及,上述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接手药房时账面盈余实为152531.3元的抗辩,有原、被告签署的负债情况及原告当庭认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昭、被告侯维东的承包经营关系;

二、被告侯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费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侯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昭自2015年4月起至返还唐山市欣谊药房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迟延返还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三、被告侯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昭欣谊药房及恢复唐山市欣谊药房账面盈余额152531.3元;

四、被告侯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昭唐山市欣谊药房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全套资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证书、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财政局专用收据,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五、驳回原告陈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3417元,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侯维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7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