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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015号

汪某1、汪某2等与云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云某;汪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汪某1,男,汉族,1938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汪某2,女,汉族,1938年5月16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云某,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汪某3,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1、汪某2诉被告云某和第三人汪某3继承纠纷一案。立案时,两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被继承人汪超孙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城惠民东区购买了一套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等。2015年6月10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继承人汪超孙及被告云某的储蓄存款、不动产、动产情况及被告云某与前夫曹学全离婚档案,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调取了被继承人汪超孙及被告云某的储蓄存款情况及被告云某与前夫曹学全离婚档案。2015年6月1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查明:被继承人汪超孙于2015年1月9日因呼吸心跳骤停在江苏省昆山市死亡,其死亡时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园9幢206室。200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汪超孙和被告云某的房产有,坐落在江西省都昌县城的房产1套,坐落在江苏省昆山市的房产6套。原告汪某1与被继承人汪超孙系父子关系,原告汪某2与被继承人汪超孙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两原告基于其儿子汪超孙死亡而提起的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汪超孙死亡时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园9幢206室;同时,被继承人汪超孙死亡时主要遗产所在地亦为江苏省昆山市,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被继承人汪超孙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红

审判员  沈青华

审判员  江安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胡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