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城镇居民。
上诉人王承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用手掰断壁纸刀时,因壁纸刀崩碎,崩出的碎片割伤了右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100.63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之妻丛培花交纳。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45.6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8元,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93号,以下简称“第93号”案件],要求被告赔偿,后于2014年9月22日撤诉。原告在2013年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第93号案件审理当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艳外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右眼视力0.25(裸视),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矫正视力0.3,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九级27)款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王艳外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右眼低视力I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2a)款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检查时受医生个人判断因素的影响,检查结果不准确,需要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接受专业的仪器的检查。原告王艳受伤后由其丈夫满青林护理,原告与满青林育有一子满成龙(身份证号码××,现年14周岁。在第93号案件当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段某出庭,段某证实原告2012年2月份来到文登,居住在河埠庄地区,并在信亚电子工作一年时间,满青林和满成龙分别于2013年2月和7月从老家农村来到文登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满青林自2013年6月1日起承租案外人张敏位于文登区香水路甲12-9号1单元02阁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在中国银行文山路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记录了原告自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工作单位每月月底发放工资的情况。另查,被告王承军于2010年4月21日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成立文登市宏泰电子厂,从事电子元器件加工,后于2012年5月7日注销该企业。文登市宏祥电子厂系被告之妻丛培花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元件加工,于2014年5月8日注销。原告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子元器件组装工作,被告在第93号案件当中对此也予以承认,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自己受雇于被告,而非宏祥电子厂,又提交了其于2013年4月2日与文登市宏泰电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有文登市宏泰电子厂的印章和被告王承军的私人印章。
原告称该合同是在与被告两人在被告位于河埠庄的作坊当中签订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从未与任何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又查,原、被告在第93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3年6月初起在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企业注销情况登记、(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9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文登市宏祥电子厂工作,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但未提供原告在该电子厂工作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又自认雇佣原告从事电子元器件加工工作,应以被告自认为准,确认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此时文登市宏泰电子厂已被注销,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也与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承军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其自身对于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原告承担自身20%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个月)和护理时间(4个月)作出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对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眼部伤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种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在检查时受到人为因素判断的影响,检查结果不准确,但被告的理由并不成立,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采纳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因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采纳威海鉴正司鉴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委托所做鉴定意见已被更改,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段某的证言,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河埠庄社区内连续生活一年半时间,并且曾经在信亚机电工作一年时间,结合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均有固定收入,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满青林是在2013年2月自老家来到文登,在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其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子满成龙在城镇内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艳的合理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4个月,为9421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满青林护理,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1个月,为885元(10620元/年÷12个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现年14周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4年,为3422.40元(17112元/年×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353.60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艳的损失为:医疗费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88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7277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承军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88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71770元的80%,即57416元;
二、被告王承军赔偿原告王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王承军给付原告王艳赔偿款58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王艳负担994元,被告王承军负担522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承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艳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因此其赔偿标准应该是农村而非城镇;2、上诉人所成立的是文登市宏泰电子厂,已经于2012年5月7日注销,本案被上诉人工作的地点是上诉人妻子丛培花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成立的文登市宏祥电子厂,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起诉文登市宏祥电子厂而非上诉人,原审法院明知诉讼主体错误,却不变更诉讼主体,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未进一步查明;3、因被上诉人眼部受伤,客观的鉴定方式是仪器鉴定,而具备仪器鉴定资质的在我省只有山东省省立医院一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建议拒不采纳,导致鉴定结果有违事实,本案应重新到山东省省立医院进行司法鉴定;4、本案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工作规范未审查清楚,导致责任划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人为甲方宏泰电子厂与乙方王艳,甲方处盖有文登市宏泰电子厂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王承军的私章。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面的公章及私章非上诉人所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在(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93号案件中承认其雇佣原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文本中有上诉人之前注册经营的文登市宏泰电子厂印章及其私章,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原审法院就此认定主体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其妻子雇佣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文登居住满一年,且其生活主要来源为打工收入,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是否需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上情形,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工作规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王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
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博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