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6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盈洞水库大坝路段,由同案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赛阳牌SY125-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某的交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盈洞乡坳下村路段,采用剪电门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QJ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以104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基本信息、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的交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1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盈洞乡永联村板子坑组路段,由同案人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江牌HJ125-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基本信息、领条、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的交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刘湘才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9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犯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罗丽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