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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83号

李金栓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栓,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金栓,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XX国,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岳喜,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

原告李金栓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李金栓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由原告李金栓负担691元。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