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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707号

王家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家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707号罪犯王家勇,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家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