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许洪玉。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被告杨全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许洪玉与被告杨帅、杨全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杨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杨帅驾驶被告杨全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蠡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村东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洪玉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洪玉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杨帅驾驶的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杨全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截止2014年11月8日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法院判决赔付。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杨帅、杨全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分项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45分许,被告杨帅驾驶其父亲被告杨全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蠡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村东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许洪玉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54号认定,被告杨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洪玉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起诉,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许洪玉主张因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30558元,提供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许洪玉为9.5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提供证据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许洪玉二次手术费用约18000元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由法庭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参照伤情主张八个月,提供证据为原告在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八个月24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不符合规定,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提供了由其父亲许小新护理,其父亲许小新所在单位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月工资3300元、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许小新与原告父子关系证明以及原告伤残需二次手术住院一个月及院外护理一个月的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一个月的护理费,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已经70岁,没有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1000元合适。
本院认为,被告杨帅驾驶其父亲被告杨全乐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许洪玉相撞,造成原告许洪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洪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各被告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洪玉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30558元,提供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许洪玉为9.5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提供证据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许洪玉二次手术费用约18000元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9.5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参照伤情主张八个月,提供证据为原告在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八个月24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不符合规定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提供了由其父亲许小新护理,其父亲许小新所在单位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月工资3300元、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许小新与原告父子关系证明以及原告伤残需二次手术住院一个月及院外护理一个月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1天,出院后院外护理4天,确认原告护理费3850元(35天乘以11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一个月的护理费,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已经70岁,没有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1000元合适。根据原告具体就医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055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849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0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805元、交通费1500元,计款66908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二次手术费1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款70%计款12600元。被告杨帅、杨全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杨帅、杨全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洪玉经济损失66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原告许洪玉经济损失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帅、杨全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杨帅、杨全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继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