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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3号

蒋龙与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龙,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龙。委托代理人包乃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光。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蒋龙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4月1日,蒋龙进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众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协通众盛公司同意了蒋龙的离职申请。2015年2月2日,蒋龙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协通众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同年2月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通字第12号通知书作出因蒋龙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蒋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协通众盛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第一、2012年4月1日,蒋龙至协通众盛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对协通众盛公司适用二倍工资罚则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第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综上,蒋龙认为协通众盛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之劳动争议于2013年3月1日发生,蒋龙应于此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现蒋龙于2015年2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限,且无正当理由,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蒋龙要求协通众盛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协通众盛公司辩称,蒋龙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蒋龙要求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二年,原审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协通众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该程序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1日起算一年。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卞晓勇

代理

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