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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1号

郭印刚与智照成、智升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印刚,智照成,智升俊,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郭印刚。被告智照成。被告智升俊。被告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

原告郭印刚诉被告智照成、智升俊、村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照成、智升俊、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智照成、智升俊在履行村委的工作时将其打伤,造成其9594元的损失;但被告智照成、智升俊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智照成、智升俊赔偿其损失合计9594元整。审理中,原告提供病历、统一收据、户口簿、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询问笔录以佐证其主张。被告智照成、智升俊应诉后申请追加村委为共同被告;未提出其它答辩意见。被告村委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在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的村东地里,原告、王建强、程守年等人因反对村委给村民分地的行为在分地现场与村委工作人员智照成、智升俊、薛俊生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2014)00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2014)0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智升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2014)00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智照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3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为3033.25元。经核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3033.2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3、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4、护理费81.26元*13天=1056.38元;5、误工费81.26元*13天=1056.38元;合计6056.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例、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统一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智照成、智升俊在履行村委工作期间,和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双方依法均应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智照成、智升俊作为村委工作人员,不能冷静处理冲突,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维权方式不当,对自身损失后果的形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村委组织包括被告智照成、智升俊在内的工作人员工作,并未要求他们可以超越法律采取措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后果与被告村委的工作部署的关系,故被告村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一个月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照成、智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印刚损失6056.01元的70%,即4239.21元;

二、驳回原告郭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智照成、智升俊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鹏

人民陪审员  要俊萍

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庆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