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544号 原告施元菊,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鹏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游,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施元菊与被告上海锦鹏健身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锦鹏健身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另行约定“当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且调解不成时应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古浪路美容会所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该房屋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合同来看,被告提供的本市古浪路XXX弄XXX号一楼房屋在上海市普陀区辖区内。
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就管辖法院另有约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锦鹏健身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锦鹏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