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潮,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田井,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潮因与被上诉人杨田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上诉人杨田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许,杨田井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涧溪镇官山村至永红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涧溪镇官山村永红队南郢花咀岔路,与沿涧溪镇花咀至乜岗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文潮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田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双方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田井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杨田井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22525.50元。为此,杨田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文潮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185.50元。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以致无事故现场而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杨田井主张杨文潮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缺少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杨田井与杨文潮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杨田井受伤,杨文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杨文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针对杨田井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2252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日×30元/日);3、交通费:虽然杨田井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治疗需要,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合计23355.50元。杨文潮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田井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杨田井6577.75元((23355.50元-10000元-200元)×50%),总计应赔偿1677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文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田井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77.75元;
二、驳回原告杨田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杨田井负担72.5元,被告杨文潮负担150元。杨文潮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条路交叉路口,其驾驶车辆所在的道路是未经维修的石子路,路面坑坑洼洼,而杨田井驾驶车辆所在道路是维修好的村村通公路,路面平坦,且杨田井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经改装加了大盘,可以推测出事故发生时,杨田井驾驶车速较快,到十字路口应当减速而未减速,此时,其驾驶车辆即将通过十字路口,杨田井驾驶的车辆未及时刹车撞上了其手扶拖拉机。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通讯工具,不具备报警条件,当时要求杨田井报警,目击者孙文清也要帮忙报警,但杨田井的父亲杨友录说:“不怪杨文潮,不会赖你的,责任由杨田井承担。”,杨田井也说:“不用报警,我们自己的事情自己处理。”本案因双方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因此,杨田井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杨田井承担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杨田井辩称:1、本起事故中,杨文潮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谨慎驾驶,超速行驶,未让主干车道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文潮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有条件保护现场,而没有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全部原因,因此,杨文潮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双方均是认可的,通过这份证据能够证实杨文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其驾驶的车辆符合驾驶条件,没有加大盘,且事发当时其当即报警,因当时拨打的是110电话,派出所的干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现场已被杨文潮破坏,就将案件交给事故大队;4、事发时以及事发后,孙文清和刘兆华均没有在现场;5、事发当时,其驾驶的车辆是靠右慢速行驶,所行驶的道路是主干道村村通水泥公路,杨文潮所驾驶的车辆是沿着乡间小路快速行驶。综上,杨文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文潮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一组;2、对孙文清、刘兆华的调查笔录及孙文清、刘兆华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田井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并加了大盘,杨田井驾驶机动车直接撞到杨文潮的驾驶座,杨田井的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杨文潮没有关系,当时,杨田井不愿报警,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杨田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田井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不明,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即使照片反映的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杨文潮的证明目的;孙文清、刘兆华与杨文潮在同一村民组,且是亲属关系,孙文清、刘兆华不在事故现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杨文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在一审中已举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为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杨田井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速度快,未刹车,撞到杨文潮的手扶拖拉机,责任在杨田井,杨田井不愿报警等内容,对于速度快是不是超速行驶无法确认;对于杨田井是不是未刹车,缺乏客观证据,不能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为机动车方,均有义务报警,即使杨田井不愿报警也不能免除杨文潮报警的义务,且杨田井不愿报警也不影响事故证明认定的双方未及时报警的事实。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文潮与杨田井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所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杨田井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涧溪镇官山村至永红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涧溪镇官山村永红队南郢花咀岔路,与沿涧溪镇花咀至乜岗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文潮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杨田井与杨文潮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经过岔路时均应当提前减速、观察,谨慎驾驶,而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双方过错相当,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一方的过错大于另一方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田井与杨文潮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杨文潮提出杨田井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文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