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黄汉祥,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汤济仁,男,193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汉祥诉被告汤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汉祥立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丁睿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汤济仁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汤济仁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本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等对被执行人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 伟
审 判 员 徐 亮
代理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