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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432号

潘维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潘维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432号罪犯潘维金,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潘维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判令潘维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邓某1、黎某、黄某2、黄嘉怡、黄某3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92169.66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潘维金于2013年2月1日获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人大代表王某、政协委员韦某到庭旁听,罪犯潘维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4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潘维金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潘维金减刑一年五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呈报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维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奖励分累计124.73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维金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维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大庆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