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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256号之一

黄根明与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根明;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根明,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执行人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根明与被告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黄根明人民币15,000元。因义务人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黄根明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和被执行人住所地等地调查,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中蓝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