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邹俊林。联系电话。被执行人陈新元。联系电话。邹俊林与陈新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00元、违约金200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294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在外地做工程,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吴宣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