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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871号

池秀增、张瑞芬等与池卫东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池秀增;张瑞芬;池卫东;张素霞;池淼;池某1;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池秀增(120225194501113315),男,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瑞芬(12022519441023332X),女,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卫东(120225196802043313),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其他同上。现住蓟县。被告张素霞(120225196602013320),女,1966年2月1日出生,其他同上。被告池淼(追加120225199306153322),女,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池某1(追加120225200003093321),女,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池某2(追加120225200404303414),男,200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池某1、池某2法定代理人池卫东(池某1、池某2父亲),其他同上。被告池某1、池某2法定代理人张素霞(池某1、池某2母亲),其他同上。

原告池秀增、张瑞芬诉被告池卫东、张素霞、池淼、池某1、池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池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秀增、张瑞芬称,原告池秀增、张瑞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池卫东系二原告长子,被告池卫东、张素霞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池淼、池某1、池某2系祖孙关系。因蓟县新城规划,原、被告居住的村庄被拆迁,二原告享受的拆迁待遇与五被告在一起。被告池卫东、张素霞将安置房钥匙领回后,强行霸占楼房不让二原告居住。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将坐落在蓟县新城西园75号楼702室的安置楼房归二原告使用。原告池秀增、张瑞芬申请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以证明二原告的拆迁补偿待遇与5被告在一起,原、被告7人分得楼房三层,面积300平方米。

被告池卫东、张素霞、池某1、池某2辩称,原告池秀增、张瑞芬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并没有强行霸占楼房,始终同意原告居住。二原告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终年,但不得转让房屋,该房屋应归被告池卫东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卫东、张素霞、池某1、池某2提供了分家单,证明已经分家的事实。被告池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池卫东、张素霞、池某1、池某2对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秀增、张瑞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池卫东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与被告张素霞系公婆与儿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池淼、池某1、池某2系祖孙关系。1991年9月1日在村干部主持下为被告池卫东及其弟池建东分家,并立有分家单。因蓟县新城规划,原、被告居住的村庄被拆迁,二原告享受的拆迁待遇与五被告在一起。2014年3月2日被告池卫东为代表与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蓟县五百户镇青池二村民委员会签订蓟县新城规划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7口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按安置政策置换到300平方米三幢还迁住房。2014年9月8日政府将还迁房分配到各户,被告池卫东、张素霞将钥匙及手续领回。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池卫东、张素霞未让二原告在还迁房内居住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池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池卫东、张素霞、池某1、池某2承认原告池秀增、张瑞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蓟县新城规划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7人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共同置换到还迁房300平方米,故该300平方米还迁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使用权,二原告要求在蓟县新城西园75号楼702室的还迁安置楼房内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还迁房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暂时不宜进行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池秀增、张瑞芬在蓟县新城西园75号楼702室的还迁安置楼房内居住,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其余20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冰

代理

审判员  雷 勰

人民陪审员  段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