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金凤,女,1955年4月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15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61年2月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于金凤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于金凤,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于金凤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新开河东岸耕地里因划地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遂持镰刀将马某腿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左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金凤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4月17日至28日住院医药费764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652.28元、护理费1194.49元,共计人民币13590.78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金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于金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于金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0.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金凤上诉请求对其应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金凤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金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滢
审 判 员 张家外
代理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