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卢湾天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幸奇。
上诉人徐军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统一执行分配案中派生案件,关于该案被上诉人已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分配方案申请书,其中已列“徐军作为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原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事实与理由,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之属同一法律关系,从利于本案审理角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事实与理由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因本案原审被告上海元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