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倪训国,郯城县重坊镇新和村一组,居民。被告李荣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被告李再明,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倪训国与被告李荣雷、李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再明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倪训国所有的银杏树一处(林权证号:郯林证字XX12第X21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元(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开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