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黎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黎某乙,住广州市番禺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林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资料同上,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某甲、黎某乙以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案外人所有,本案已没有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某甲、黎某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吴雪霞
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
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冼婉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