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4470号
原告:中山市顺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镇安南路32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南,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华坤,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顺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垚公司)诉被告麦华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被告麦华坤开具的支票(票面金额33640元,出票日期2017年5月27日,票号01171802号)收取货款。2017年5月31日,原告到银行要求付款兑现,被银行告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构成票据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36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支票号码320××××1802)及退票理由书各一张;2.广东广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各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东广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向原告顺垚公司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将从客户本案被告麦华坤处收取的一张支票(支票号码320××××1802,票面金额33640元)交付给原告顺垚公司用作冲抵应付的货款。原告顺垚公司收到上述支票后,于2017年6月1日到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另查:案外人广东广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顺垚公司交付涉案支票时,该张支票的出票日期2017年5月27日、收款人中山市顺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3640元(大小写)、用途往来、麦华坤个人印章等内容均已填写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顺垚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支票的来源合法,并已依法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支票出票人麦华坤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原告顺垚公司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向出票人麦华坤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麦华坤负有向原告顺垚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36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麦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顺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3640元及相应利息(以33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麦华坤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重彬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吴炎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