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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83号

邓金平与吴必玉、朱春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邓金平;吴必玉;朱春艳;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邓金平,女,生于1954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必玉,女,生于1964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艳(曾用名:张春艳),女,生于1981年7月2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三光坪一路3号181室,现住中国银行来凤县,城镇居民,系原告邓金平之女。被告张琴,女,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系原告邓金平之女。

原告邓金平诉被告吴必玉、朱春艳、张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汉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叶松、

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吴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邓金平因漏列被告当事人,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金平申请撤诉,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金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自动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金平承担。

审 判 长  吴汉和

审 判 员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