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邓金平,女,生于1954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必玉,女,生于1964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艳(曾用名:张春艳),女,生于1981年7月2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三光坪一路3号181室,现住中国银行来凤县,城镇居民,系原告邓金平之女。被告张琴,女,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系原告邓金平之女。
原告邓金平诉被告吴必玉、朱春艳、张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汉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叶松、
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吴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邓金平因漏列被告当事人,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金平申请撤诉,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金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自动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金平承担。
审 判 长 吴汉和
审 判 员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