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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31号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31号申请人袁某。被执行人刘某,。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金宝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袁某某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刘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于今年12月30日前交付,今后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交付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宝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粘 铭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