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宁江区康宁街24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77XXXX。法定代表人毕愿彬,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21号429室。法定代表人王济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师大北路21号,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永超,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祥,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孙永超委托代理人李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1年至2010年年初原告一直受托在松原地区代理被告生产的太阳能相关产品,2010年被告在松原市又与案外人时代新能源经销处签订在松原地区代理被告产品的合同,并告知原告停止在松原地区的代理行为,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和时代经销处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原告代理被告产品期间的所有相关产品,转交给时代经销处,被告负责所有转交产品过程中的查收工作,交货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前,交接工作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解决,交接结束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完成退还原告余款、市场保证金等工作,原告退出代理被告产品的经销工作,不得再从事清华阳光相关产品的市场经销行为。为此原告做好了一切接收准备,并停止一切经销行为,可被告及时代经销处至今没有进行交接,原告不得不继续租库房存放剩余产品,雇人看护剩余产品,原告为此支付了看护费202500元(4500元/月×12个月×4年),库房租金168000元(42000元/年×4年)。现库存清华阳光产品价值352253元,运费8280元,原告还有2358元的剩余货款及24301元售后服务保证金没有返还,各项合计757692元。被告还应赔偿自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上述余货价值、租库费用、看护费用、应返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接收原告租赁库房内的库存剩余太阳能产品,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2358元、返还库存产品货值及运费360533元、售后服务保证金24301元,判令被告赔偿看护费202500元(共雇佣二人),存货库房租金16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返还库存货款及各项损失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上诉人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在三方协议签署后,已履行完毕协调、监督在内的全部义务,故被告不承担收货责任,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根据北京市海淀区(2011)海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73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两法院予以查明确认,并已生效。本案争讼货物交接未能实现,责任在第三人。三方协议中没有对第三人收货义务设置任何前提,第三人经营的宁江区时代经销处虽已于2011年注销,收货义务仍应归第三人。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库房内的部分库存产品的发货日期在2008年,收货方为松原市宁江区华光太阳能设备经销处而非原告,此部分货物与本案无关。松原市宁江区华光太阳能设备经销处的货物不属于三方协议约定的当事人,协议中亦未约定松原市宁江区华光太阳能设备经销处在被告单位购买的货物由原告一并交接,原告不能一并主张。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如果原告认为我方有义务接收货物,那么在2010年年底就应该意识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在此期间未与被告沟通反而花费高额费用租用库房,雇佣看护,直到2013年9月才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存放和看护费不真实。原告虽提供了与案外人高喜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聘用协议》及高喜年出具的收据作为产品存放及看护费实际产生的证据。但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向相关部门申报的证明、租金纳税证明、租赁房屋权属证明、看护费的纳税证明和原告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上述合同、协议证实履行的必要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签收看护报酬的收据出具收款期间重复的现象,被告认为系伪造证据时出现的疏忽。且在2014年6月12日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发现存放货物的院落无标示门牌,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存放产品的房屋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系同一处。且在库房中存放的属于松原市宁江区华光太阳能设备经销处的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第三人孙永超原审陈述,三方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已经在被告处进完货了。当时原告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第三人进行货物交接。至第三人经营的松原市宁江区时代新能源经销处注销,第三人一直未接到交接货物通知。三方协议已经明确规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被告负责,现出现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毕愿彬系松原市宁江区华光太阳能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松原华光经销处)的个体业主,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至2007年,被告授权松原华光经销处为清华阳光品牌产品松原地区独家代理,2008年至2010年被告授权原告公司为清华阳光品牌产品松原地区独家代理。松原华光经销处的经营者毕愿彬称自2008年开始其经营的经销处的产品及售后服务保证金已并入原告公司。2010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时代新能源经销处(以下简称松原时代经销处)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经甲方(被告)约定乙方(原告)将代理甲方(被告)期间(2001年-2010年)的清华阳光相关产品转交给丙方(松原时代经销处),交货时期为2010年11月30日前,交接工作出现问题由甲方(被告)负责解决,交接结束甲方(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办理完退还乙方(原告)的余款,市场保证金等工作。甲方(被告)作为第三方见证人和产某某,有权就丙(第三人)乙(原告)双方与清华阳光产品相关市场行为进行督导和协调。此后,原告与松原时代经销处交接工作一直没有完成,松原时代经销处已于2010年12月31日注销,其经营者系第三人孙永超。原、被告之间曾因与本案相关的代理销售合同于2011年、2013年在北京地区法院先后三次发生诉讼。经双方清点,现存于原告处清华阳光品牌相关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如下:热水器:JT-47/15-28-200/45,1台×2660元/台=2660元;JB-200/45,1台×2980元/台=2980元;JB-125/45,1台×2590元/台=2590元;JT-5816-18-150/45,2台×2280元/台=4560元;JB-5816(SR)-20-160/45,9台×2043元/台=18387元;JB5818Z-16-150/45,3台×1800元/台=5400元;JB4715(R)-24-150/45,5台×2300元/台=11500元;JB5818(S)-20-180/45,7台×1730元/台=12110元;JB5816R-20-160/45,2台×2043元/台=4086元;JB130/45,1台×1830元/台=1830元;JB4715-24-150/45,1台×2030元/台=2030元;JB-100/45,1台×1580元/台=1580元;JB5818Z-16-150/45,1台×1800元/台=1800元;JB5816/18-150/45,1台×2280元/台=2280元;1500/21-150-45G,1台×1730元/台=1730元;JB-150/45,1台×2030元/台=2030元;JB4715/24-150/45,1台×1860元/台=1860元;JB-150/45,3台×2030元/台=6090元;JB130/45,2台×1830元/台=3660元;JB4715(R)-38-200/45,2台×2980元/台=5960元。仪表:阳光浴宝,5台×430元/台=2150元;阳光浴宝小当家A型,18台×380元/台=6840元;小当家A型,176台×380元/台=66880元。集热管:58-1800,840支,每支20元;58-1600-ZR,1480支,每支23元;47-1500-ZR,2300支,每支20元;SL-1500,240支,每支20元。上述集热管中,一部分为热水器配套部件,应在计算中予以扣除,不应单独计算,具体如下:58-1800,204支;58-1600-ZR,274支;47-1500-ZR,602支;SL-1500,474支。经核算,原告处现存热水器价格合计95123元、现存仪表价格合计75870、现存集热管扣除配套部分后价格合计74418,三项合计245411元。原告为证明剩余货款2358元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否认此事实存在,上述两枚明细表中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原告为证明售后服务保证金24301元提供票据24枚,被告对收到原告的售后售后服务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否认三方协议中约定需要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故不同意售后服务保证金不应返还。原告为证明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告为保管本案争讼货物共花费房屋租赁费168000元,看护费202500元提供了原告与高喜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份、高喜年出具的房租收据4枚,原告与高喜年签订的聘用合同4份、高喜年出具的看护费收据15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方协议一份、公正书一份、照片四枚、货物价值统计明细一份、现场清点光盘一份、对账单一份、票据24枚、合同8份、收据19枚、证明文件一份、发货清单10枚、民事判决书2份、勘查笔录一份、代理证书9枚、民事裁定书一份、经销协议书两份、公正发票一枚,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松原时代经销处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起原、被告一直因为与本案相关的代理销售合同先后三次进行诉讼,上述三起案件中的两起在裁判文书中均提及原、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且原告主张曾其多次到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是具有独家代理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即系附独家销售权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及第三方松原时代经销处签订的三方协议实质上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三方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关于协议中约定的交接货物部分仅约定了交接义务主体并未约定返还货款的主体,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认返还货款主体,属于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故此部分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货物无法交接给其造成的包括雇员看护费、租赁库房费的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合同条款无效均有责任,故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协议货物交接部分的条款无效,同时原告已经丧失对本案争讼货物的独家销售权,故原告主张将现存产品退还被告,被告按进货价返还原告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对现存于原告处的产品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本案争讼产品部分系发给松原华光经销处的,与本案无关。自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与松原华光经销处,自2008至2010年间,原、被告之间均系区域独家代理经销关系,因此自2008年开始,松原华光经销处已没有被告公司产品独家代理销售权,庭审中,松原华光经销处的经营者毕愿彬表示,自2008年以后,经销处的产品及售后服务保证金均已并入原告公司,另外,在三方协议中也载明,原告需转交松原时代经销处的货物系2001年至2010年间代理被告期间的清华阳光产品,因此松原华光经销处接收的被告单位产品及交纳的售后服务保证金与原告公司现有的被告单位产品及交纳的售后服务保证金具有事实上的承继关系,一并返还,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要求返还的被告公司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记载的数量不符,应以清单为准,原告提供发货清单的目的并非证明货物数量而是为了证明货物的价格,本案争讼产品的数量应以双方认可的原告处现存的产品数量为准,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剩余货款2358元及利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尚有剩余货款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运费8280,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销售保证金24301元并提供票据24枚证实其向被告交纳过上述保证金,被告对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三方协议仅约定退还市场保证金而非销售保证金,因此不应返还,销售保证金系市场保证金的一种,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销售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销售保证金24301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接收存放于原告处的清华阳光品牌产品(包括热水器:JT-47/15-28-200/45,1台;JB-200/45,1台;JB-125/45,1台;JT-5816-18-150/45,2台;JB-5816(SR)-20-160/45,9台;JB5818Z-16-150/45,3台;JB4715(R)-24-150/45,5台;JB5818(S)-20-180/45,7台;JB5816R-20-160/45,2台;JB130/45,1台;JB4715-24-150/45,1台;JB-100/45,1台;JB5818Z-16-150/45,1台;JB5816/18-150/45,1台;1500/21-150-45G,1台;JB-150/45,1台;JB4715/24-150/45;JB-150/45,3台;JB130/45,2台;JB4715(R)-38-200/45,2台;仪表:阳光浴宝,5台;阳光浴宝小当家A型,18台;小当家A型,176台;集热管58-1800,840支;58-1600-ZR,1480;47-1500-ZR,2300支;SL-1500,240支。)。同时,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5411元。
二、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保证金24301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孙永超在本案中无责任。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原告负担7382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为保管尾货支付费用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被上诉人中止上诉人在松原地区销售被上诉人太阳能相关产品的代理权,并将产品的代理权转交给第三人新时代能源经销处。三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即日起不允许在松原地区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将尾货交付给第三人,交货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负责转交产品的查收工作。交接期间出现问题被上诉人负责解决,交接结束后被上诉人应当在30日内负责退还上诉人余款、市场保证金。被上诉人没有督促第三人进行尾货交接,上诉人为了保管尾货、租赁库房、雇人看管支付费用总计370500元。原审判被上诉人接受尾货并且支付尾货货款245411元,支付售后保证金24301元,上诉人为了保护尾货支付的费用370500元没有支持,上诉人认为保管尾货支付的费用是被上诉人不履行三方协议造成的扩大损失该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为货款和售后保证金的同时承担被上诉人因不履行三方协议造成的扩大损失370500元。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的义务是接收本案华光节能公司的产品并且设定了交接时间。除此之外没有设定其他的权利义务。造成交货不能的原因是第三人,是他在履行三方协议中违约。我方在三方协议中的义务就是交货过程中出现问题我方解决,解决的方式也就是协调。我方的义务履行情况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已经明确的表明了我方在三方协议中已经履行了协调义务,华光节能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关于三十日内付清尾款的事宜一审已经说明经过核实我方不欠对方的尾款并且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鉴于三方协议违约的一方是第三人,又鉴于我方已经实际的履行了三方协议的相关义务,我方不应该承担交接不能造成的损失。我们把货物已经卖给他们,他们有自己处置的权利,三方协议没有继续交接结束可以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产品的接受人是第三人经营的松原市宁江区新时代能源经销处,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返还货款的主体,但是出于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且依据社会的一般交易习惯返还货款义务的承担方必然是接收货品的受让方,这是无需明确约定的法律上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的关于产品的交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将该条款视为无效,这明显是法律定性的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关系并且明确支出除非产品自身存在缺陷,上诉人不接收被上诉人任何已经购买的产品。另外上诉人对于三方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上诉人因为此协议遭受的任何损失均和上诉人无关。两份已经生效极为有利的判决一审法院没有论述。综上可以看出三方协议的货物交接条款是有效的,货物接收一方是一审的第三人负有返还货物价值义务的也是一审的第三人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论是基于三方协议还是其他原因均不负有接收被上诉人产品和返还价值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多次在一审中明确强调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市场保证金而非售后服务保证金。两种保证金是完全不同的保证金,上诉人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市场保证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4枚票据证明其缴纳了售后服务保证金,在质证中上诉人明确指出24枚票据中绝大多数是与被上诉人主体名称不符,但是一审判决书确表述上诉人对于全部票据不持有异议,这是严重的事实记录错误,请二审法院结合一审笔录查明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对于售后服务保证金返还一事予以改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的诉请。综上原审法院定性不准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请求并判决其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孙永超意见我和北京华业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其产品的事实存在,三方协议的事实也存在,但是我经销花业产品我要向华业进货,我会卖新货不会卖旧货。除非华业给我政策倾斜或者进货优惠政策否则我不会接收华光的尾货。华业和华光的尾货处理和我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三方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损害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问题,(2011)一中民终字第873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将三方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2163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73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就新老代理交接问题履行了协调、监督义务,未交接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该生效判决已经就双方买卖关系以及三方协议的履行问题做出处理,本次诉讼与生效案件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已经经过处理,本次诉讼过实质是对于生效判决的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在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推翻(2011)一中民终字第873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且没有新的事实为依据,故再次提起诉讼不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4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业阳光节新能源有限公司各1138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宁江区人民法院退还给松原市华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
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