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岭,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明,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张俊岭因与被上诉人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1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祝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祝明和张俊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祝明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侧楼房西北角租给张俊岭使用,期限5年,租金为每年5.5万元。2014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已到,祝明要求张俊岭腾退房屋,但张俊岭拒不交房。故祝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张俊岭腾退房屋等。一审法院向张俊岭送达起诉状后,张俊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张俊岭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涿州市×××村135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俊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俊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俊岭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祝明对于张俊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祝明主张其与张俊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张俊岭拒不腾退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俊岭腾退房屋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俊岭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应予纠正。鉴于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俊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