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国,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责令被告人王文国退赔被害人路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文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文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文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文国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伟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