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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0号

戈某某、连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戈某某,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戈某某、连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尚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12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尚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尚义县看守所。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宝、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连某及被告人戈某某的辩护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某从张北县购买回500元的冰毒,具体克数不详,他将冰毒分成两包,一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乔某某,一包卖给了文某。2014年12月初,文某先于戈某某电话联系好,然后到戈某某所在“某某物业公司”门口,以2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小包,克数不详,戈某某让被告人连某将冰毒交给文某,并让连某向文某收钱。连某在明知戈某某让他给文某的是冰毒的情况下,仍然将冰毒交给文某。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戈某某在大青沟加油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了乔某某,克数不详。乔某某从戈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后到尚义县南壕堑镇某某剧团西侧出租房吸食,2015年1月4日,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乔某某出租房搜查,将乔某某吸食剩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0.138克和吸毒工具查获。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质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等证实指控事实,据以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连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方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核定为0.5克,故建议对被告人戈某某判处的刑期为五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戈某某从张北县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他将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小包。2014年12月,文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戈某某约定以二三百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戈某某将其中的一小包(具体克数不详)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连某,并让连某把甲基苯丙胺交给文某,同时还让连某向文某收取卖毒品的钱,被告人连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帮被告人戈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文某,后文某拿上甲基苯丙胺并予以全部吸食。2014年12月29日,乔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戈某某约定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大青沟加油站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戈某某将另一小包(具体克数不详)甲基苯丙胺卖给了乔某某,交易时乔某某称钱不够,并没有给戈某某购买毒品的钱。乔某某从被告人戈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尚义县南壕堑镇某某剧团西侧租的平房内与文某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被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4日予以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重0.138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连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文某一起吸食过冰毒,吸食冰毒用的冰壶是用矿泉水瓶做的,把冰毒放在锡纸上,锡纸下面用火烤,然后用吸管吸食。他是通过文某知道大青沟镇某某物业公司的“小勇”(戈某某)手里有“冰”(冰毒),2014年12月29日中午,他给戈某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问多少钱,戈某某说400元,然后他们约好在大青沟镇加油站见面,他到加油站后戈某某给了他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具体多少克他也不知道,当时他只有200元钱,钱不够就没给戈某某,戈某某说过两天再给吧,后来他就拿着买的冰毒回到租的平房内同文某一起吸了一点,剩下的还在平房沙发上的上衣口袋里装着。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溜冰”(吸食冰毒),平均三四天就溜一次,总共几次记不清,他和乔某某、高某某及高某某领的一个男的一起溜过冰,当时他们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壶是用一个饮料瓶、两边烫两个孔,分别插上吸管,饮料瓶子里装上水,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烤,毒品经过水过滤,他们用吸管吸食。他从大青沟汽车站东侧某某物业公司的“小勇”(戈某某)那买过一次毒品,另外还从张北买过两次。2014年12月初的时候,他给戈某某店里刮腻子的时候,戈某某就拿出冰毒让他吸,从那以后他就知道戈某某能够买到冰毒,后来(具体时间不详)他给戈某某打电话说去他那拿点东西,戈某某让他去物业公司拿,因为他们之前一起吸过毒品,所以戈某某知道他说的是冰毒,他问戈某某多少钱,戈某某说300元,然后他就自己开车到大青沟镇某某物业公司附近去取,当时是连某把毒品(冰毒)给他的,毒品用一个一厘米见方透明小塑料袋装着,里面有白矾样的东西,有多半袋,具体多少克他也不知道。另外乔某某还从戈某某手里买过一次,他和乔某某在出租房内一起吸了点,乔某某告诉他是从戈某某那拿的,剩下的一多半被警察搜查家时扣押了。3、被告人戈某某供述,他以前听说张北车站厕所写卖东西的就是卖毒品的,然后他就打电话联系买了500元的冰毒,卖毒品的人说是5分,也就是0.5克,他买回来后就把一袋东西分成了两小袋,一袋多点,一袋少点,后来他在大青沟组织“推点子”,让乔某某去玩,他跟乔某某说“他有东西”,乔某某问“什么东西”,他就把从张北买来的冰毒从口袋拿出来给乔某某看,他看完就笑了笑继续赌博了。后来他给乔某某打电话说有东西给他,乔某某知道他说的是前一天给他看的冰毒,当时他们约好在大青沟加油站见面,乔某某到了后,他将车的玻璃摇下跟乔某某说“买的时候花了300元,又加了100元的油钱,一共400元钱卖给你”,乔某某说,他现在没钱,过两天再给,然后他就把那包冰毒递给了乔某某。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文某给他打电话跟他要“那个东西”,他知道文某说的是毒品,文某问多少钱,他说给二三百元钱,当天晚上文某开车过来拿毒品,他就让连某把毒品给文某拿过去,当时他跟连某说“把这个冰递给文某”,毒品用一个小袋子装着,然后连某就把毒品给了文某,但当时文某有没有给连某钱,给了多少他也不知道,连某回来也没告诉他。4、被告人连某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他正在住的屋子内玩手机,戈某某进来让他把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门外的文某送去,好像告诉他让他收200元钱,因为戈某某平常就吸毒,有一次戈某某正在吸毒的时候他还尝了一口,戈某某说把这个东西给文某他就知道是毒品,而且用卫生纸包着很少的有点硬的粉状东西,这么少他就知道是冰毒。因为他和戈某某一起合伙种地,还帮戈某某的物业公司收电费,并住在戈某某那,他不好意思拒绝,所以就帮戈某某把毒品递给了文某,当时文某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文某没有下车,也没给他钱,拿了毒品就走了。5、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笔录、照片及物证证实在乔某某租住在尚义县南壕堑镇某某剧场西侧的平房内提取到袋装白色的粉末状晶体一包、锡纸一卷、乐虎饮料瓶和吸管制作的冰壶一个。6、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白色晶体重0.138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文某、乔某某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8、证人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7号(戈某某)照片中的人是卖给他毒品的人。9、证人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7号(戈某某)照片中的人是卖给他毒品的人。10、证人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6号(连某)照片中的人是给他送毒品的人。11、被告人戈某某、连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2)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尚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副本)证实,2012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连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满释放。13、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系毒品,而先后将两小包(不满一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文某和乔某某;被告人连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戈某某为文某递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某、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具有前科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戈某某判处五个月刑期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138克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殷凤梅

审 判 员  孟宪刚

人民陪审员  冀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