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何建,男,汉族,1970年9月6日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水富县。委托代理人余大仲,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晓岗,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武增祥,男,1949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
原告何建诉被告武晓岗、武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大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晓岗、武增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诉称:2012年武晓岗与我有借款关系,2013年4月26日武晓岗与我结算借款,武晓岗尚欠我借款650000元,武晓岗书写了650000元的借条,并由武晓岗之父武增祥为该借款担保。借款之后,武晓岗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晓岗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5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武增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晓岗、武增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武晓岗与原告有借款关系,2013年4月26日武晓岗与原告结算借款,武晓岗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武晓岗书写了650000元的借条,并由武晓岗之父武增祥为该借款作担保。该借款其中的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武晓岗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武晓岗与何建有借款关系。2013年4月26日武晓岗与何建结算借款,武晓岗尚欠何建借款650000元,武晓岗书写了650000元的借条,并由武增祥为该借款作担保。该借款其中的450000元由何建通过银行转账给武晓岗,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晓岗、武增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主张武晓岗归还6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52000元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截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30日止计算的利息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被告武增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晓岗、武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逾期利息52000元,被告武增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武晓岗、武增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彭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倩 更多数据: